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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是为“坏人”的“坏”辩护,而是为“坏人”的“人”辩护
发布时间:2010-01-19
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阅读:3329次
   在一般老百姓看来,只要公安机关抓了人,检察院批捕了人,这个人肯定是“坏人”,甚至会认为,律师是提这些人开脱罪责,无异于替“坏人”说话,甚至律师无疑就是黑社会的“帮凶”。

  许多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时,也会对自己的工作性质存在模糊不清的认识,担心真的放纵了罪犯,被大众责难,导致不敢放手为被告人辩护,辩护质量会大打折扣。

  其实,这种顾虑是不应当存在的,律师不是为“坏人”的“坏”辩护,而是为“坏人”的“人”辩护,律师应当放开手脚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撕毁法网,比放纵罪犯更可怕。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如果控方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就应当疑罪从无,做出无罪判决。个别罪犯由于证据不足而漏网,似乎是疑罪从无原则必然付出的代价。

  由于法律事实永远不会完全等于客观事实,而由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才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所以不放纵任何罪犯只是理想化的构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更注重的是不冤枉一个好人。

  尽管嫌疑人杀了人,但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杀人,就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若证据不足就要定罪判刑,就可能使诸多不特定的没有犯罪的人无辜身陷囹圄。

  法律一旦被制定,就具有权威性,不容许任何人挑战。疑罪从无是一项基本原则,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法律的践踏。

  律师对疑罪依法做出无罪辩护,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而绝非在放纵罪犯。如果疑罪从无可能放掉的是一条鱼,那么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更是人为的撕毁了一张法网。

  几乎世界上所有的人都会人为辛普森谋杀了前妻及其男友,但是没有目击证人、没有找到凶器,而且警察伪造了袜子,导致疑罪从无,最后辛普森被无罪释放。

  美国辛普森案就是绝好的疑罪从无案例。尽管辛普森可能漏网了,但是法律尊严却得到了很好的张扬。疑罪从无不仅会促使侦查机关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也会使更多的无辜者免受错误追究。

  放纵罪犯污染的只是河流,违法的错误判决则是污染水源,孰轻孰重,可想而知。正可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也。

  其次,“坏人”也是人,“坏人”同样有人权。

  纵然被告人是杀人犯,纵然被告人非法集资罪罪名成立,但是,有没有自首情节,立功成立不成立,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该不该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该不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根据32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根据154条规定,开庭时法庭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回避。

  法律是神圣,刑法是刚性的,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那么任何人都会漠视法律的存在。

  孙伟铭无证醉酒后驾车,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民愤”之大可以想见,一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孙伟铭死刑立即执行。

  但是孙伟铭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他也不希望发生死伤的后果,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确实量刑过重,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撤销原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使其罪刑相适应。

  最后,“坏人”不一定真的是“坏人”。

  好人与坏人是带有感情色彩的词,好坏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是好人还是坏人激烈的思想斗争。

  儿子吸毒、滋事,无恶不作,老子为民除害将儿子杀死,老子是好人还是坏人?老子该不该受到刑罚?

  感情代替不了法律,律师一定要清楚,不严格依法办事,不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有时就会真的冤枉“好人”。

  《刑事诉讼法》没有像以前将行为人称为 “罪犯”或者“人犯”,而是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原因在于通过司法审查,可能会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被冤枉的,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

  通过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做出不起诉决定的,通过法院审判,最后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在现实生活中是时有发生的。有时,甚至经过法院审判的案件,高一级法院也会发现是极大的冤案。

  律师起到的作用就是尽可能通过自己的辩护,使依法本该无罪的人得以释放,还他们以清白。

  杜培武的妻子及一位公安局副局长被枪杀,杜培武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后被送上法庭,杜培武似乎是“坏人”。

  该案存在刑讯逼供,该案没有找到杀人的手枪,该案本该疑罪从无,但是杜培武一审仍然被判死刑,幸而被二审改判死缓。在一般人看来,杜培武已经是彻头彻尾的“坏人”。

  但是,时过境迁,真凶对抢劫杀人事实供认不讳,杜培武被证明是切切实实的冤枉了,冤案终于得以昭雪。

  “好人”的一生,可能会由于错误的判决而被改写。冤案是大家永远的痛,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上少些冤案。


  (作者:段建国,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副主任,《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中国法学会诉讼文书学会理事,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委员,邮箱:djglawyer@126.com)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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