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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发布时间:2010-03-09 09:12:30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阅读:7723次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证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使用功能以住宅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居住生活区。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在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中各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各项配套设施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全部建成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用配套

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配套设施、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安全设施、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等项目是否符合居住条件而进行的综合验收。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小区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等。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下列单位组成:市建设委员会、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园林局、市电业局、市消防支队等涉及居住条件的相关部门,以及受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区政府、街道等。参加验收小组成员由上述单位全权委托,

并履行各职能部门的最终职责。

第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组织开发建设,同时对住宅新村建设项目承担最终工程质量责任。开发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际建设用地在0.5公顷(含0.5公顷)以上的所有住宅小区,均纳入竣工综合验收范围。1997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期间仍在建或未建的住宅小区,也应实行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视实际情况申请分期验收,但验收区与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并使验收区内具备居住条件。

第七条 验收合格的标准:

1.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2.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环节配套设施等单项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3.施工机具、暂设设施、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4.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

5.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6.设备已正常运行(如电梯、水泵等),并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运行证。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原件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位项工程设计图纸(平面、立面、剖面)等;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3.竣工文件和施工企业材料;

4.新村竣工总体平面图、管线位置总图、地下管线综合图;

5.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综合验收内容:

1.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是否全部落实;

2.查验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5.建设项目原批准的各项内容如有变更,是否已补办有关手续;

6.物业管理方案落实情况,物业管理基本金是否缴交;

7.环卫配套设施落实情况;

8.其它。

第十条 验收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在正式办理竣工综合验收之前,自己应先组织预验队,主要检查工程的质量情况、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关键部位施工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按图施工情况及有无漏项等;

2.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综合验收报告,填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表》一式四份并提供预验收结果的书面报告,同时还应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和预验收结果作出说明;

3.市建委接到申请综合验收报告及申报表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共同对住宅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4.验收小组成员按规定时间统一到验收项目所在地,由市建委主持,集中审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建设单位的汇报后,到现场进行查核;

5.验收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资料和现场考核情况,结合各自业务范围进行现场评议,并填写验收意见;

6.市建委负责汇总各职能部门的验收意见,正式形成验收纪要;

7.验收小组成员代表其派出的各职能部门,当场在验收申报表中签注验收意见并盖章。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市建委发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及各职能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工程档案押金不予退还,并暂停办理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十三条 本市六县二市城镇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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