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该《规定》与旧的司法解释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它对于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给以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这就为我们的当事人提出一个诉讼举证技巧问题。如何善于把握和利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证据意识薄弱的建筑施工企业无疑成为一个管理课题。 有这样一个例子:某建筑公司承建一大型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几经交涉,好不容易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一份最终造价决算的书面协议。工程最终决算为12068万元,发包人已付10928万元,尚欠1140万元,双方均签字盖章。本来这份双方最终确认的造价证据对承包方非常有利,但时隔不久,发包方对已确认的最终决算反悔,要求承包方再递交审价机构审价。这只是发包方的单方要求,只要承包方不同意,原有的决算完全有效。可是承包方的经办人员却同意重新递交审价,结果又被“审掉”250多万元。由于承包方同意重新审价,双方原有的最终造价的确认就作废了,不再成为有利承包方的证据。这个案例说明一个问题,就是不要轻易否定有利于企业的重要证据。 《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工程欠款为例,施工企业如果向法院起诉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说,施工企业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向发包方提供了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的索要文件,如每月已完工程量表或竣工结算书等;还应提供双方已经核对并确认的欠款数额的证明文件,如工程进度计量复核表或结算审定表等。如果双方对这些欠款尚未确认,作为承包方至少应提交前一证据。在此前提下再提起诉讼,人 民法院会通过司法鉴定即指定审价方式确定实际欠款数额。这时确认或否认证据的举证责任就成为发包方的责任,并由其预缴司法鉴定费用。 因此,承包方应当在每月完成工程量的合同约定期限内收集有利证据,万一涉诉也不会被动。但承包商也有苦衷。首先,承包商面对苛刻的、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目前的建设市场竞争激烈,为了中标,为了承揽到施工项目,承包方往往会委曲求全,所签合同质量可想而知;再有就是承包商的合同意识、证据意识较差。众多的承包商以及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往往只注重确保工期和质量,重视的是工作实物量,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研究不够,对合同中不利于自己的条款,如何在履约过程中通过合同的补充规定化被动为主动,显得束手无策。 许多项目经理部缺乏专职的资料管理员,造成各种证据在收集和保存方面存大弊端。有的在实际操作中明明已按约定实施了,却没有书面证明;有的已经得到书面证据但自己手里只有复印件或者没有对方负责人的签名,不能形成证据。 建设施工企业面临的证据管理一般集中在工程招投标过程、工程质量规范管理和无过错责任的证据积累、工程造价的确认和索赔举证。我们知道,工程造价签证确认的过程就是形成证据的过程,如果要提出索赔,必须在合同履约当中收集证据,不然难以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 市场经济离不开法律保障,而当事人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的关键是提高证据意识,而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乃至所有当事人,特别是建筑工程企业领导者和管理者的证据意识是个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