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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合法转让的法律效果 |
发布时间:200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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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房产抵押 |
阅读:289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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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gn="middle" height="50">抵押物合法转让的法律效果 align="middle"> align="middle" height="30">http://www.dffy.com 2005-9-29 10:04:39 作者:王剑飞 朱上江 来源:江苏法制报 class="l6h" class="l6h" undefinedundefined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000; LINE-HEIGHT: 140%; FONT-FAMILY: 宋体">undefinedundefined undefinedundefined 我国现行《担保法》对抵押物的转让的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其没有明确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由此带来了实务操作上的困难。本文试从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发,探求其立法之本义,以求对物权法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法之法意探究 (一)《担保法》 我国现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从以上规定,似能得出以下判断:(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如价格合理并已通知抵押权人、受让人的,转让合同有效;(2)受让人依上述合同而对抵押物的占有,系有权占有;(3)受让人依上述之合同取得之抵押物的所有权,系合法有效。但是,该规定似对以下问题没有明确:(1)抵押物如系合法转让,抵押权是否因该转让而发生变化;(2)转让价格的合理性标准如何确定?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又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实质上设立了抵押人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之义务。问题是:抵押人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何在?该法律风险由谁承担﹖受让人能否直接向抵押权人清偿或者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要求受让人给付价款中抵押所担保的的债务?《担保法》对此都未明确。 (二)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求弥补《担保法》之不足。 根据《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较之《担保法》,显然有进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显然于抵押权设定之立法目的不合。抵押权的精髓即在于其抵押权人较之其他普通债权人就抵押物的价值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优先性,抵押权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仅须通知抵押权人、受让人,抵押权即告消灭,那么抵押权的优先性将荡然无存,抵押权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证。此外,该规定并未就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明确,也未明确转让价款之处置与请求权,在法律规定的完整性及操作性方面有所缺憾。 二、我国《物权法草案》之相关规定 很显然,《草案》的规定较之《担保法》及其解释作了根本性改变。《草案》从根本上确立了抵押权的优先性抵押物,即使经合法转让,抵押权也不会因转让而受影响。此显系借鉴了域外之法的相关经验。甚为遗憾的是,《草案》过于强调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对受让人的保护,其甚至取消了受让人之代位清偿权。 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系统性是其合理存在的基础,法律的移植尤需考虑制度的系统性,否则定是南桔北橘,移植的效果难以达到预期设想。就抵押物转让本身而言,新物权法应当在肯定买卖不破抵押的同时,设立代位清偿、涤除等制度,以期达到平衡民事主体之利益。 【东方法眼原创 http://www.dffy.com】 【东方法眼原创 http://www.dff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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