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究竟有无期限
———对“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理解
陈陆根 雷超
原告某厂于2002年9月1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赵某在广州市某处的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遂采取措施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对被告在广州市某处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2003年1月8日,原告得悉某银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要将该房产予以拍卖,遂强烈要求天河区法院停止将该房产予以拍卖。该银行据以执法的依据是2002年5月的一份判决书。
经查证,被告用此房产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登记的抵押期限1998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10日。在原告起诉前,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期为期限抵押,抵押期限已过,故银行对该房产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由对该房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究竟有无期限?在抵押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还存在?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知道担保法对保证有无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担保法对抵押权有无期限却没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也消灭。”从该条的分析我们只能理解为: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那么抵押权是否还存在呢?我们可以比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对此作一分析。
由于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因而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时,对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日本民法典》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消灭。”但是,抵押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似乎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主债权的消灭时效过后的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
民法通则中规定有诉讼时效,该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从法理上讲我们的法律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对抵押权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该条款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对主债权在消灭时效过后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才会予以支持。因此就本案来说,即使银行对该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由于尚未超过二年除斥期间,因此原告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对该房产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