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X实业总公司 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X实业总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及代垫水电费为由诉至X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原告受X大厦筹建处委托对该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后又接爱该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管理该大厦。被告于X年X月X日向大厦筹建处购买该大厦写字楼18层及地下车位3 个,该大厦于X年X月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交付不久,因被告涉及“4.20专案”该房产被查封。X年,被告亦以业主身份派员参加X大厦业主会议。被告1999年10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多次催讨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588.18元、代垫水电费人民币70,596.2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79,424.76元。
被告辩称:被告虽向X大厦筹建处购买该大厦写字楼18层及地下车位3 个,但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未实际获得该商品房的控制权或使用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的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与X大厦筹建处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其并未从X大厦筹建处取得所购房产,该房产至今未登记到被告名下,因而不能确定被告系X大厦写字楼18层及地下一层56、57、58号车位的所有权人或业主,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房产,因而其也非该房产的使用人。被告由于自身认识上的错误,曾将自已作为房产的业主,但并没有因此改变被告未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的事实。有关部门虽然出具扣押清单扣押上述房产,从法律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看,其所扣押的只是一种合同权利而非房屋这一特定物的所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X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而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置查明的事实不顾,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从皇达大厦筹建处取得所购房产,其所扣押的只是一种合同权利而非房屋这一特定物的所有权。这纯属认定错误;查封是对被上诉人房产一定期间所有权的限制,被上诉人是被查封的司法制裁相对人,也就是上述房产相应期间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一审法院未能顾及已查清的大量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对被上诉人系业主及使用人的一系列旁证没有采纳,也不作出任何说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用14,588.18元,代垫水电费用70,596.29元及滞纳金279427元。
X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原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上诉人不收取讼争费用的滞纳金;二、 讼争的物业管理费用,上诉人按总金额的80%向被上诉人收取;
【本案争议焦点】 X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是X大厦18层商品房及地下一层56、57、58号车库的业主,是否有义务缴交物业管理费。
【评析】 本案涉及物业法律关系中由于新型纠纷,立法不完备,而导致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如购房人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成为业主(物权法不完备),物业被查封,能否被视为使用。本所程律师在办理本案中,能够抓住要害,充分表述己方观点,在一审己方败诉的情况下,二审成功让对方让步,最终和解,充分发挥执业技巧,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成纠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