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原、被告系一家人,被告史金水、吕月英为夫妇,史妙仙、史苗香是老夫妻的两个女儿,其中史苗香为小女儿,两人分别育有一女,为孟萍和顾雪琦。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四月,史金水户申请建房,家庭人口为妻子吕月英、儿子史苗海、女儿史妙仙、史苗香及外孙女孟萍。经过政府的审批,史金水被允许建造三层楼房一幢,楼房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副业房占地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史金水的大女儿史妙仙与孟云苗结婚,史妙仙离开娘家嫁往上虞,但户口一直没有迁移。
2002年7月,史金水的儿子史苗海失踪,史妙仙的丈夫孟云苗就依照农村风俗习惯入赘上门,与父母史金水、吕月英共同生活。2004年7月,史苗海被依法宣告死亡。
1993年,史金水的小女儿史苗香和顾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顾雪琦。因国家有关农嫁居户籍管理的规定,史苗香及女儿的户籍仍留在自己的村里,并享有该村村民的待遇。2004年9月,史苗香与丈夫顾某离婚,携带女儿回到了娘家居住。
2005年1月27日,史金水、吕月英、史妙仙、史苗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间楼房,史妙仙得东面二间,史苗香得西面一间,史金水、吕月英居住在史妙仙家。史金水、吕月英的生活分别由史妙仙、史苗香负责。后双方为房子的事情发生了争议,矛盾一直闹了两年多,姐姐史妙仙称西面那间房子只是暂时借给其妹妹史苗香住的,不是其所有的,无奈之下,妹妹只得把亲姐姐告上了法庭。
据原告史苗香及其女儿顾雪琦所述,1989年在建造涉案的房子时,她也出了部分资金。后由于她和丈夫离婚,所以便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但其姐姐却不让其居住,并想剥夺其享有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土地使用权,使得一家人矛盾激化。05年签了协议后,她住西面一间,并赡养妈妈,但其姐姐仍以拆房为名,想剥夺其使用权。
被告史金水、史妙仙、孟萍在法庭上辩称,本案所讼争的房子使史金水、吕月英共同出资建造的,史苗香没有在造该房子时出资。同时,史苗香婚后一直没有在娘家居住,与丈夫离婚后才回到娘家。之所以给她住西面的那间房子,是考虑到她没有地方住,暂时借给她的。因此,史苗香没有与他们几人形成共同财产。
老母亲吕月英虽为被告,但她在法庭上却说原告所述是属实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成员对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建成的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有。本案中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的二层楼房系以原告史苗香和四被告、史苗海名义申请建房用地,因此,建成的房屋应当归史金水、吕月英、史妙仙、史苗香、史苗海、孟萍共有,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故史金水、吕月英、史妙仙、史苗香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非所有共有权人签字,协议无效。原告顾雪琦非建房用的申请人,对审批建造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史苗海已被依法宣告死亡,其所有的份额应由史金水、吕月英继承。故法院将涉案的二层楼房的二分之一判给了史金水、吕月英夫妇,史妙仙、史苗香、孟萍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