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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定中民三终字第33号
发布时间:2009-09-02 22:57:33
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阅读:3788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尚鹏,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系通渭县李店乡祁嘴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运娃,男,汉族,1947年2月17日生,通渭县平襄镇南河村农民。

  原审第三人,孙启延,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通渭县平襄镇西街商场门口。

  上诉人杨尚鹏与被上诉人孙运娃、原审第三人孙启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通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尚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0日,孙运娃为从第三人孙启延处讨回拖欠的工程款,与孙启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孙运娃将将其所有的商贸城五号楼一楼第一间铺面转让给孙启延。孙启延一次性交清房屋价款43700元及所欠工程款11300元,合计55000元,房款付清后房屋归孙启延所有。而孙启延未能按约定支付房款及工程款。同年8月12日,孙运娃与杨尚鹏的委托人周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本案争执房屋转让于杨尚鹏,协议约定,房屋价款45000元,由杨尚鹏交付定金5000元,其余房款40000元于2007年3月20日付清。同年8月19日杨尚鹏给付孙运娃购房定金5000元。2007年3月17日孙启延履行协议,给付孙运娃房款及工程款55000元,孙运娃交付了房屋及房产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20日,杨尚鹏依约定时间给孙运娃交付房款时孙运娃拒绝收款。3月22日杨尚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杨尚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委托周鑫代其购房的事实;

  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成立;

  3、孙运娃出具收到定金5000元条据一份;

  4、周鑫、朱文武、李亚军及何小兵的证言,证明支付定金、给付房款时间及孙运娃拒收的事实。

  经质证孙运娃认为,房屋转让协议是2007年2月9日签订的,是周鑫将落款日期写为2006年8月12日的,交付定金条据上的落款时间也是虚假的。周鑫与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协议另一方写为杨尚鹏其并不知情。已向孙启延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履行了协议,所以没有收取杨尚鹏交来的房款。孙运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孙启延认为,2006年4月我将商贸城内房屋出让给周鑫,包括孙运娃所有的一间。与孙运娃签订转让协议是为履行与周鑫的合同,周鑫与孙运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是故意制造我违约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孙启延提交如下证据:

  1、与孙运娃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

  2、孙运娃出具收款条据一份,证明其已交付房款。

  3、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孙运娃已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

  4、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孙运娃的房屋所有权已属其所有。

  经质证杨尚鹏认为,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孙运娃对杨尚鹏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孙运娃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尚鹏对此否认,故不予认定。杨尚鹏对孙启延提交的证据1认为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确认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以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孙运娃与杨尚鹏、第三人孙启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成立且生效,但均未履行完毕。依物权相对与债权的优先效力,应取决于被告意志。被告孙运娃最后决定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是其行使物权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支持。孙运娃“一物二卖”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孙运娃负担。

  宣判后杨尚鹏不服,上诉称:1、孙运娃与孙启延转让房屋时间为2007年3月17日,而孙运娃与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2006年8月12日,在三方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依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决定合同的效力;2、原判关于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不知出自何处,两份协议均未办理登记手续,不会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转让协议都仅具有债法上的效力,应以债权成立的先后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孙运娃、孙启延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运娃与孙启延、杨尚鹏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均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运娃与第三人孙启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时间上早于孙运娃与杨尚鹏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孙运娃已收取孙启延的售房款,并交付房屋与房产土地使用证,该协议在正常履行中,应适用交付优先原则。杨尚鹏给付了定金,购房款在支付时被孙运娃以房屋已交付他人为由拒收,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孙运娃“一物二卖”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杨尚鹏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杨尚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文 良

  审 判 员 王 加 列

  审 判 员 郭 戍 斌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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