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诉被告那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慧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李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琳娜、宁崇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5日,被告公证委托张建民、樊琳娜为代理人,出售其名下的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万科东海岸社区珊湖居11-02号住房(以下简称珊湖居1102房)。2006年12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琳娜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定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房产,房屋售价300万元,原告另向被告补偿装修费用200万元,即总价款50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万元,如被告取消买卖协定,需将订金退还原告并赔偿10万元违约金,如原告取消买卖协定,订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的代理人樊琳娜交付了订金人民币9万元及港币1万元,樊琳娜出具了收款收条,然而原告交付订金后,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取消了买卖协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协定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守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方面取消买卖协定,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订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订金人民币9万元及港币1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在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合同没成立;被告收取订金的性质是诚意金,只是代表原告有购房的意向或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这套房子,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后,被告通知原告把诚意金拿回去,但是原告拒绝。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06)黑哈国公内民证字第2029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过公证授权樊琳娜代理买卖珊湖居1102号房的相关事宜;2、《二手房买卖协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珊湖居1102房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向被告预付订金10万元,如被告取消买卖协议,需将订金金额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10万元违约金,如原告取消买卖协定,被告将不退还该订金;3、收条,证明原告在《二手房买卖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订金人民币9万元及港币1万元,合计10万元整,并约定10日内到银行做资金监管及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经开始履行了合同,原、被告之间无须再签订另外的二手房买卖协议;4、编号为深房地字第7000037049号的房地产证及珊湖居1102房交楼时所附家私电器清单,证明被告为该房的所有权人,房产的登记价格为人民币2783600元,加上被告所花的装修费正好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人民币500万元;5、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樊琳娜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证明被告代理人樊琳娜不否认珊湖居1102房的售价为人民币500万元,且其承认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又通过世华地产中介向第三人转让房产的违约事实,还证明了樊琳娜知道需要赔偿给原告10万元违约金;6、原告发给被告及樊琳娜的律师函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为了按照《二手房买卖协定书》和收条约定的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致函被告和樊琳娜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在10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证据,1、3、6为原件,2、4为复印件,证据5录音资料于当庭播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二手房买卖协定书》是由原告自行拟定的且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没有在协定书上签字,故该协定书未成立;二、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条收取的不是定金而是诚意金;三、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深圳房地产市场行情上涨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只按房款和装修款的成本价将该房产卖给原告;四、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想让被告以500万元的价格将珊湖居1102房卖给她,而且可以看出原告知道业主并不赞同她的出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樊琳娜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原告的安慰不代表认可10万元的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回复函,证明樊琳娜已通知原告卖方心中的卖价,如原告同意请其签订协议并办理手续;2、快递单,证明樊琳娜给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寄出回复函的事实;3、快递退件单,证明原告拒收回复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在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定书》和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为了逃避责任而单方面作出将价格提高到600万元的回函;二、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被告那翠萍公证委托张建民、樊琳娜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其名下珊湖居1102房的管理、出租、出售等事宜,委托有效期三年。同年12月初,原告刘红通过深圳中原地产中介公司了解到被告欲出售珊湖居1102房的信息,并于当日与樊琳娜联系洽谈该房的买卖事宜。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为购买珊湖居1102房向樊琳娜交付订金人民币9万元及港币1万元,樊琳娜出具收条并在上面注明:“今收到刘红交来买1102房订定玖万元人民币及壹万元港币(限10日内到银行做资金兼管及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樊琳娜并未按约定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并未实际买卖该房产。2006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按照《二手房买卖协定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同月22日,被告委托樊琳娜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要求原告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款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协定书》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名,没有被告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协定书没有成立。故原告依据该未成立的协定书中的条款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代理人樊琳娜支付的9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港币是具有双倍返还性质的“定金”,但因被告代理人樊琳娜出具的收条并没有载明“定金”字样,也没约定定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以购买被告名下珊湖居1102房为目的向被告支付了订金人民币9万元及港币1万元,现双方并没有实际买卖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订金人民币9万元及港币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9万元及港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5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所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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