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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盛诉伍晋良房屋租赁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0-03-05 09:58:58
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阅读:5067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80号

  原告:魏春盛,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牛湖老一村启明街17号。

  被告:伍晋良,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宁江北路9号,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67栋15A。

  第三人:深圳市晋兴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综合楼一栋一层、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伍晋良。

  原告魏春盛诉被告伍晋良及第三人深圳市晋兴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盛公司)房屋租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用、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玲玲担任记录。原告魏春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林,被告及第三人晋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盛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伍晋良、伍文中、陈和平共同设立晋兴盛公司,其营业所在地为被告伍晋良提供的自有房产(坐落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田社区综合楼一层、二层201,使用期限为5年,实际使用是从2007年2月开始,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议定具体的租金标准)。晋兴盛公司从2007年2月开始营业后,每月的收人除去有关开支(未除去房租、水电开支)后,全部由被告掌握。2007年2月至11月的总收入为414370.55元。被告既是股东又是房东,虽说没有议定租金及水电费的标准,但由于公司的收入完全由其控制,根本不存在不足额、按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的问题,但被告却于2007年12月27日将公司的水电全部断掉,使得晋兴盛公司无法营业至今。期间,原告及公司另外的股东曾多次找被告商谈开通水电的问题,但其根本不予理睬。晋兴盛公司每月的营业收人除去开支(暂未扣除每月的房租及水电、按停业前十个月的平均收人计)为41437元,所以停业期间营业收人的损失(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止)为248622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与晋兴盛公司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尚未商议好每月应收房租及水电费的标准的前提下(且实际上每月也在收取房租及水电费),无理将公司的水电全部断掉,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晋兴盛公司的停业损失,被告理应予以承担。由于被告同时系晋兴盛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致使晋兴盛公司无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为维护晋兴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代表晋兴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按照41437元/月标准,从2008年1月起计至被告开通水电止,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止为248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晋良辩称:因公司自2006年4月份始未向被告交纳电费,被告才未予开通水电,所以本案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伍晋良及第三人晋兴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伍晋良及第三人晋兴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第三人晋兴盛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伍晋良,四位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伍晋良30%、魏春盛20%、伍文中30%、陈和平20%,但该公司实际投资人民币140万元,均系被告伍晋良出资,其余三股东未有实际投人。根据本院2008年5月5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上述股东拖欠被告伍晋良的投资款应予偿还。晋兴盛公司营业所在地为伍晋良提供的自有房产(坐落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田社区综合楼一栋一层、二层201)。晋兴盛公司实际开业时间为2007年2月。2007年4月23日,伍晋良向晋兴盛公司出具《场地使用声明》,载明:“本人所拥有的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田社区综合楼一栋一层、二层201,现提供给深圳市晋兴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使用,使用期5年。”但晋兴盛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与伍晋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向伍晋良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07年11月29日,伍晋良向晋兴盛公司出具电费及租金计算依据,载明:“电费1.2元(市电、发电),一楼楼梯占店面2000元/月,二楼945m2×13元/m2=12285元,从2007年1月份起算。”

  2007年12月27日,伍晋良以晋兴盛公司拖欠其房租租金及水电费为由,停止对晋兴盛公司的水电供应,晋兴盛公司遂歇业至今。魏春盛及公司其余股东与伍晋良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伍晋良赔偿第三人晋兴盛公司损失人民币248622元,经开庭后计算,原告确认应赔偿人民币7996元(见开庭笔录和原告方代理词)。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损害赔偿纠纷。晋兴盛公司与伍晋良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实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晋兴盛公司租用伍晋良的自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应当向出租人伍晋良支付合理的租金,伍晋良在晋兴盛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本应采取合理合法手段向晋兴盛公司主张其权利,但伍晋良在双方对租金支付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采取停电停水手段进行催讨,导致晋兴盛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直接损害了晋兴盛公司的租金损失和其他利益,也间接损害了魏春盛的股东权益。在公司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本应该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伍晋良既是出租人,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晋良显然不可能对其自身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魏春盛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且公司不能行使诉权时,可以代位晋兴盛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伍晋良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进而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伍晋良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有义务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提供水电保障租赁物正常使用,伍晋良明知中断水电供应会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营业,仍然付诸实施,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承租人经营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数额问题,由于晋兴盛公司长期怠于就租金问题与伍晋良进行协商,且未支付租金,亦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因此,晋兴盛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晋兴盛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拖欠租金情况,赔偿损失应限定在实际租金范围内,本案庭审后原告经计算确定为每月7996元,是在每月租金14285元范围内,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第三人深圳市晋兴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损失人民币79960元(此损失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同年10月止);

  二、驳回原告魏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被告伍晋良承担2012元,由原告魏春盛承担30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在本判决确定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健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张庆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毕愉茜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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