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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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芳 西华师范大学 讲师
关键词: 诉讼证据/事实/解构 内容提要: “证据”是证据法学研究的基石。厘清证据的界限,进行正本清源式的研究,对指导证据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对时下证据法学界仍流行的两种证据观“客观事实说”和“经验事实说”进行了剖析,认为二者尽管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证据的某种特性,但都不足以解释我国证据运用的实践,都存在着哲学依据、时空视域以及诉讼价值上无法克服的缺憾,证据概念的内涵急需澄清。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理性界定,认为证据应是包含有证据信息并用于证明事实主张的根据。从功用角度对证据所作的这一定义,能够应对证据理论和实践上的危机和难题。 当下,证据法学研究越来越热,正围绕着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的构建、各种证据规则的确立等问题展开大讨论,理论观点不断推陈出新。证据法学逐渐从20 世纪70 、80 年代其建立时的“冷门”走向新世纪的全面兴盛,成为时下法学学科门类中的一大“显学”。但对证据法基本概念的理解的未能达成共识,却使证据法学研究遭遇尴尬。证据的概念,即是这些道不明理不清的概念之一。作为证据理论与制度的支点问题,证据概念的厘清和界定,关系到证据的本体论和方法论问题,攸关整个证据法大厦的稳固。笔者不揣浅陋,拟就这一问题进行学理上的思考,希对解决时下证据法学研究的困惑能有所裨益。 一、经典主义证据观的批判性阐释 证据的概念问题,历来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热点。自1955 年证据大辩论开始至今,围绕着证据概念的论争就一直未曾停歇。其间,涌现了诸如事实说、手段说、材料说、信息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大部分都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证据的某种特性,但都不足以解释我国证据运用的实践,总因这样那样的缘由而最终被淘汰出局。只有经典主义证据观--事实说--因被证据法学实务与学术界主流所采信而幸免于难,但仍然有着无法自圆其说的致命缺憾。事实说(亦称客观事实说) 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事实则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及其运动、发展、变化以及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全部情况和过程”[1],旨在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在客观事实论者那里,证据就是独立于人的认识之外的事物,既是客观的又是真实的,客观与真实同构,认为证据只有客观性而无主观性并视客观性为“证据的最本质属性”[2]。坚持这类学说的证据观因此而被称为实质证据观或经典主义证据观。尽管这一定义因看到了求真是人类证据制度的永恒主题,是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和理想诉求;认识到了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过去,作为其表现而存在的证据,不管人们是否认识到它,它都不以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其缺陷也不容置疑:哲学依据、诉讼进程、空间视域和诉讼价值上的特有界限框定着证据的内涵,事实说的证据观诠释不了证据的这些特质,其合法性正遭遇前所未有的质疑。 1. 从哲学依据看,事实说的证据观以先验哲学为立论根基,以本体论的角度审视证据;尽管其否定证据是人的认识[3],但具体论证仍未摆脱认识论的框架,甚而最终陷入了机械唯物论的认识误区。 事实说的根本缺陷在于把客观性与真实性相等同,认为用以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是铁的事实,它本身就是真、就是实”[4] ,能够符合案件事实真相。此种致命缺憾的存在有着深刻的哲学和认识论根源。首先,先验哲学的立论根基与诉讼实践相悖,在根本上动摇着事实说的正当性。事实说以先验哲学为立论根基,以本体论的角度审视证据,视客观事实为理所当然的先验的存在,坚信证据的客观事实本质如同真理般地无可挑剔和怀疑。但这一立论的哲学根基在20 世纪末期已经松动。20世纪最后25 年哲学的“自然化转向”已经证明,“哲学应当与经验科学中的事实探查连理并蒂:哲学绝对不能是先验性的学科。”[5]哲学根基的谬误使事实说的证据内涵的正当性崩溃。尽管“先验的概念分析仍将继续在哲学中发挥作用,但是它在永恒的事实问题上提供不了什么特别的启发⋯⋯总是容易受到激进的修正或排斥。”[6]在诉讼领域,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对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它是未知的事实,属于待证的对象,要想了解它只有通过证据进行推理,案件事实因此只能是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它并不是先验的存在。因此,证据是否在内容上与案件事实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须由程序终结时得出的推理结论--案件事实来印证,我们无法在程序的开始就对证据的真实与否下结论[7]。事实说视本属于待证对象的客观事实为先验的存在,以客观事实为证据,显然是要求用程序终结时的推理结论--即客观事实--去反证推理依据即客观事实的正确性。这种观点显然是在循环论证,既与诉讼的实践理性、案件事实的未知性特征背道而驰,忽略了诉讼程序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功能[8],又在客观上造成无法克服的逻辑悖论。 其次,机械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使事实说证据概念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事实说尽管否定人类的自我意识因素在证据问题上的能动作用,但具体论证时仍不自觉地受认识论的影响。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原理,放眼于认识的本质、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着眼于无限的历史长河,人们对个案的认识最终可能达到与客观真实相符的程度,但在特定诉讼背景下,受时间的不可逆性、信息的不完整性以及运用者认识的自主性等条件的限制,人们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很难实现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认识效果。由于诉讼的特殊性以及上述条件的限制,任何己经发生的事实实际上都难以完全恢复其原始面目。“事件是独一无二的,想象的或模拟的重建都不可能确切地重现过去”,且“事实审理者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的事件的能力”[9] ,因此,认识只能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10]。既然是接近,既然是很难完全重合,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完全可能偏离事实真相,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就不可能是镜子与影像之间的那种完全直观的“反映”而可能发生错误。毕竟,“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11]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这一经典之言足以证明真实的相对性。而事实说在理解事实的客观性问题上,把客观性等同于绝对真实性,把认识对象限定在“与人的经验性存在无关”的解释范式之中,强调认识的中立性、非历史性特征,用这种机械的、绝对性的逻辑论证模式消解人的主动性、自主性特征。这种“对事物、现实、感情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12]的态度最终在认识的问题上祛除了人的自主性,把人的认识错误地简化为从对象到映像的绝对直观、真实的反映过程,最终使事实说陷入了认识论的极端--机械唯物论。其指导下诞生的事实说证据概念是否合理不言自明。 2. 从诉讼进程看,事实说的证据观把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忽视证据的诉讼性特征,既不符合认识论原理又违背诉讼运行规律,使证据概念的内涵缺乏包容性。 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作为一个诉讼概念,其理应反映出诉讼主体、诉讼阶段甚至一个国家的诉讼体制这样的内容。现代国家,无论是否在法典中明文界定证据,都对证据概念的诉讼性特征特别关注[13]。诉讼是一种过程,包含着发现、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各种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活动,蕴含着时间的更迭延续性和诉讼阶段的演进性。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所有阶段,控辩双方运用证据材料证明己方主张的努力都客观地存在着,因此,证据概念存在的时间不仅仅在定案之时,而是在诉讼的全部进程中[14]。证据因此而具有诉讼性特征。而事实说把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过于关注证据的实体性而对其诉讼性完全视而不见,认为只有法庭定案阶段认证的结果才是证据,在此之前的任何阶段都无所谓证据一说。这种观点与诉讼规律截然相悖,抽掉了证据赖以存在的诉讼过程依托而把整个诉讼过程置于一种无的放矢的境地;把诉讼的结果状态称为证据而拒绝过程状态用同样的称谓,诉讼主体、诉讼阶段在证据概念上完全得不到反映,从而使证据本身同与之相关的证据能力、证据种类等概念彼此矛盾,造成实践的无所适从。此外,按照事实说的观点,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定案以前的所有阶段存在的都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但从证据法的构成看,定案只占证据法的很小一部分,引导和规范定案前的证据材料的生成、提供、辨认、采纳活动占据了证据法的绝大部分空间,证据法的称谓由此而有名不符实之嫌。事实说的这一证据概念因此缺乏必要的包容性。 同时,诉讼过程也是一种认识的过程,蕴含着人们对诉讼证据由浅入深、从感性到理性、由零散表面到全面实质的认识进程。与诉讼阶段的演进更迭相随,人们对证据的认识也是渐进、连续而递增的。对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证据的累积性认识奠定了法庭对定案根据的判定基础,存在于诉讼全程的证据与诉讼最后阶段的定案根据因此有着质的差异,彼此不能等同。事实说把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人为地斩断人们认识的渐进性,割裂其连续性,照此观点,只是到了诉讼终结即做出司法裁判或决定时何为证据才最终敲定和明确,整个诉讼过程始终处于不可知的摸索中,证据由此可能永沉海底而无法拨开乌云见青天,整个诉讼也可能因此陷入主观臆断的随心所欲或不可知论。这一定义显然违背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 3. 从空间视域看,事实说的证据观把证据限定为案件事实,缩小了证明对象的范畴,使证据概念的外延欠缺周延性。 证据的基本功能是对未知事物起证明作用。查明案件事实是判断是非曲直所必需的前提,也是证据最基本功能的发挥,但却不是诉讼证明的全部内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原则早已验明:除查明案件事实外,准确适用法律也是诉讼的基本任务;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从来都是事实和法律双重证明的结果。证明对象的丰富性赋予证据以外延的多样性和丰富性,证明对象的变迁决定着作为证明依据的证据的变迁。当证明对象由案件事实问题转向对事实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时,证据也随之发生变化,由诸如物证、书证之类的事实证据转变为证明法律问题的依据。因此,证据依赖于证明对象而存在并随证明对象的变更而增减或重组,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证据因此而有更广的涵盖性,既应包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应包括证明法律适用的证据,还应包括能够对这些问题起辅助证明作用的其他情况,如风俗习惯、自然现象、历史事实、天理人情、公理经验等等。总而言之,证据“应当包括证明主体认为能够用来证明某一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的所有的根据”[15]。而事实说的证据概念把证据限定为客观事实,认为据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证据的唯一功用所在,根本上缩小了证明对象的范畴,把法律适用问题的证明以及相应证据排除在了证明和证据的范围之外,使证据概念的外延的周延性大打折扣。 此外,从诉讼价值看,事实说的证据概念以客观事实为唯一追求,无法承载多种诉讼价值而可能陷入绝对真实发现主义的藩篱。与自然证据相比,诉讼证据具有多元的价值取向。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所言,“历史与科学研究基本上是追求客观真理。⋯⋯但追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其设计目的⋯⋯更是基于一些与真相毫不相干的重要价值观。”“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只是依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它也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试图在不一致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15 ]诉讼证明的过程,实际上是求“真”与求“善”的多种价值选择与实现的过程。事实说的证据概念以客观真实为唯一追求,过多地强调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盲目求真,导致诸如公正、尊严、人权等其他重要诉讼价值在“求真”的旗帜下遭到不应有的忽视甚至践踏,程序理性被轻忽,整个诉讼沦入绝对真实发现主义的泥潭。 二、修正主义证据观的辩证性评价 作为学术主流和立法所认同的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因遭遇上述无法回避且解答的难题而备受质疑。理论和实践都迫切要求事实和证据的概念实现创新和超越。经验事实说作为一种修正主义证据观,正是以对经典主义证据观的修正和反叛为出发点的。与经典主义证据观不同的是,经验事实说注重从认识论而非本体论的角度诠释证据;其虽也主张证据就是事实,但其所宣称的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说之事实,而富有新的意蕴。 经验事实说以经验事实取代客观事实,认为“事实是人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一事物(及其情况) 的一种经验知识亦即是关于一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16],“不是孤立于人的认识、经验之外的,不是没有进入人的认识领域的一种纯粹的‘自在之物’”[17]。经验事实说以经验科学为其立论根基,认为“只有经验可以把因果的本性和范围教给我们,使我们可以根据一件事物的存在,来推测另一事物的存在”[18 ] 。从而把人的意识因素纳入对证据性事实的认识,突破了经典主义证据观以客观事实为唯一诉求的局限,克服了客观事实说在哲学依据、诉讼进程上的不足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其缺陷仍然明显。 1. 从概念界定的前提看,虽然经验事实说以事实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的二元模式为立论起点,但却最终又以客观事实说的纯客观性为逻辑终点,陷入二律悖反、自相矛盾的困境。 经验事实说的一个致命缺陷是,其立论之初承认证据的主观性,但具体论证时却回避人的意识的主观能动性,否认人的陈述或判断出错的可能性,使自己以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逻辑出发,却得出事实仅具客观性、只有真没有假的、与其前提自相矛盾的结论,最终沦入二律悖反的困境。经验事实论者以对事实的全新阐释为立论起点,以经验事实取代客观事实,认为“所谓事实就是经验事实”[18],“其涵义应是进入人类视野的一切客观事物并经人的感观所感觉的知识或描述”[19],“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现象的某种实际情况的一种断定或陈述。”[20]按照经验事实论者的预设,作为人的一种陈述或判断,事实必然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因而本质上属于主观范畴而具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同时,受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存在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影响,事物的实际情况能够被人脑正确的反映,因此,事物实际情况的客观性决定人们对它的陈述或判断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事实必然“是意念与所与底混合物”[21],“是主观与客观、感性与理性的统一与结合”[22] 。 有学者对此做了详细解释,认为“事实包含有两层含义:即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事实存在是指作为认识对象的‘事物的真实情况’。其中所说的‘事物’,可能有不同的形态和状态:物质的、制度的或观念的;历史的或现实的;直接的或间接的,等等。事实存在处于认识之外,是一种‘自在’。当这种‘自在’进入人们的认识,就有了事实判断,即对‘事物的真实情况’的陈述或认定。⋯⋯尽管人们所说的事实经常指的是事实判断,但从认识的有机过程和联系而言,一个活生生的事实,应该由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来构成。”[23]对此,经验事实论者们并不否认。照此逻辑,既然事实作为一种陈述或判断具有主观性色彩,这种陈述或判断则必然受主体认识、判断、记忆、表达能力甚至主体个人情感取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而可能发生错误,诉讼领域的事实毫无疑问就可能有全真、全假或半真半假等多种样态而不可能恒为真。同时,由于证据是以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命题是事实的形象,事实是命题陈述的内容,二者是形式与内容、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故而,事实、命题与证据三者就相符合,具有统一性[24]。因此,事实有真有假,命题也就有真有假,证据毫无例外也就相应地有真有假,这是经验事实论者按照其预设本应推出的结论。但经验事实论者的实际结论与其应然结论并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综观其整个论证过程,经验事实论者尽管立论之初承认事实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且主观性应是事实两大特性中的主导成分,但论证过程却极力强调事物的客观性对事实特性的决定性作用,有意回避甚至否定人在陈述或判断事物实际情况上的出错可能性、自主性,最终得出(经验) 事实仅具客观性、绝对为真而无假的结论,陷入与客观事实说同样的困境[25];尽管其承认命题、事实和证据具有统一性、同构性,但却得出“命题有真有假,而事实只有真没有假”[17 ] 的结论,严重割裂了三者间的辩证统一性。其论证理路实是自相矛盾。 2. 从证明方式看,经验事实说把证据与证据载体相分离,割裂了证据性事实与外部物质形态的有机统一,不符合人们认识事物应坚持的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而误入形而上学。 按照中外学者和民众所普遍接受的观点,事实被视为是“人用概念所接受了的感性呈现”,是人对所感受的事物或情况的陈述或判断。而作为被判断对象的事物其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在诉讼领域,案件的真相和法律适用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整个诉讼程序要解决的两大任务,因而都包含在“事物”的范畴之内,需要人们予以认识并做出判断。因此,对案件真相和与法律适用有关的事物的认知和判断都属于事实的范畴,也因此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由于事实必须以命题的形式反映出来,因此,整个司法证明的过程,就成为逻辑的主观证明过程,“就是用一些其真实性已被判明、肯定、证明的判断、命题等等,来判定某判断(或命题、假说、理论) 的真实性、正确性”[26],即“根据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现象的活动”[27] 。确实,诉讼证明离不开命题即证据性事实的使用,已知命题对于证明待证问题乃不可缺少的依据。但命题毕竟属于主观范畴,更多体现的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陈述或判断,这种陈述或判断的得出,不是空穴来风,仍然要建立在一定根据的基础上。这些根据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原则上只要能为证据性事实的得出提供依据并由此据以证明待证问题的材料都可囊括在内,而不限于案发时遗留的各种物质痕迹、材料。依通俗的观念,证据应拥有实在的物质形态,能被人们现实地感知并能从中挖掘出相应的事实信息据以证明待证问题,证据应是证据性事实和外在物质形态的有机统一。而经验事实论把证据限定于属于主观范畴的命题、把实物排除在证据的范畴之外,这一概念,既减损了证据外延的范围,排除了大量本不应排除的能够证明案件真相、法律适用及其他事物的根据,又割裂了证据性事实与证据外在物质形态的有机联系,与诉讼实践完全不符。 3. 从价值论的角度看,经验事实说尽管承认证据的诉讼性特征,但对证据的程序价值仍未给予应有的重视,重蹈了客观事实论忽视程序价值的覆辙而与时代要求相悖。 经验事实论承认证据是人的认识,并认为这种认识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自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以来,控辩双方就开始对案发时遗留下来的各种素材进行认识、做出判断,并自觉地运用这种判断来证明待证案件真相和法律适用问题,肯认证据的诉讼性特征,克服了客观事实论仅重视证据的实体性特征而忽视其诉讼性的不足。由于证据具有诉讼性特征,是人在诉讼进程中认识的结果,因此,证据的取得、审查判断和认证就应受诉讼法的调整和制约,证据在具有实体价值的同时也就理所当然具有程序价值。诉讼活动因此不再仅仅是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而更是一种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选择和实现的认识过程。人们在认识和运用证据时必须高度重视这些多元化的价值尤其是程序的价值在证据领域的实现。经验事实论尽管意识到了这一点,但构建自身理论时仍然只关注如何用证据性事实证明待证事项的问题,对程序理性和价值仍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客观真实论所无法克服的忽视程序价值的不足仍一如既往,经验事实论者对此仍无所作为。 三、现代主义证据观的科学性建构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个理想的诉讼证据概念应能同时应对证据理论和实践上的危机和难题,又能与证据法学学科内的其他知识融会贯通、和谐共存。而事实说的证据概念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经验事实显然均不能满足上述要求而使其自身面临合法性危机[28]。新的证据概念应能满足上述要求并具有其所应具有的功能,我们在研究和界定证据的概念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将之纳入证据的内涵之中。秉承这一理念,笔者认为,我们可从功用的角度将证据作如下界定:所谓证据,就是诉讼中依法包含有证据信息并用于证明事实主张的根据。这一概念既能实现上述要求,又能满足相应诉讼功能和法律精神,更具合理性,能够实现证据概念的科学化。这一概念: 1. 丰富了诉讼证据的内涵,使之成为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该概念同时兼顾了证据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内容,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一方面,证据最根本的在于依靠对与待证问题有关的事物内容的判断,据以起证明作用。这种判断是对证据内在信息的一种挖掘和提炼,是诉讼证据之起证明作用的最根本依据。另一方面,证据又是一种实在的物质形态,其内在信息必须附着于某种物质载体上才能现实地取得证据的地位。作为主观意识形态存在的经验陈述或判断不具有实在的物质表现形态,因此而不能独立成为证明的依据。只有集主观性与客观性、形式与内容于一身的材料,才能成为诉讼上的证据。该概念能同时兼顾二者并确立起鲜明的立体感。 2. 扩展了诉讼证据的外延,使之能够涵盖能作为证明依据的各种根据而具有周延性 该概念把证据的外延从事实扩展至各种根据,合理地框定了证据的涵盖范围,使能够作为证明依据的证据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诉讼证明是经验证明与逻辑证明的统一体。在程序的调查阶段,诉讼主要属于经验证明,在此阶段,运用的证据可以是物品、言词、各种法律条文、风俗习惯、自然现象、历史事实、天理人情,甚至可以是行为;而程序的辩论阶段,则主要属于逻辑证明,运用的证据可以是命题、逻辑推理结论。因此,作为证明根据的证据其表现形式非常广泛:即可以以陈述或命题的形式出现,又可以实物乃至行为的多种形式出现。一切能起证明作用的根据都涵盖在证据的范畴之内。该概念能够克服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外延狭小的缺陷,给予诉讼实践中以痕迹物品以外的事物为证明依据以合理性,使诉讼证据的外延更为周延,更符合诉讼实践。 3. 扩大了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使诉讼参与双方的权利运作更趋于有序和平等 该概念的内涵把诉讼证据的收集、运用主体的范围由现行法规定的不含辩方扩大至包含辩方,能够全面提高诉讼参与的双方收集证据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感。在诉讼进程中,控辩双方都会为证明己方主张的正确性而尽量去发掘证据,证据收集过程的长期性及权利性,也会充分调动双方的工作积极性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同时,赋予辩方取证的权利,保障辩方在诉讼过程中切实依法独立地取证。该概念肯认证据的诉讼性特征,认可辩方的取证资格,既可以限制控方权利的过分扩张,实现公权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和有序行使,又使证据的内涵更具包容性。 4. 体现了证据领域中诉讼价值的多元选择,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 在解决争端的进程中,证据法律规范和证据规则呈现着理性的、人性化的现代争端解决方式所应具有的多元诉讼价值。作为证据法的基石,证据概念除应体现控制犯罪、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之外,还应体现现代争端解决方式所蕴涵的公正、尊严等多种价值,尤其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永恒主题和理想追求,其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双重价值。现代诉讼在重构时,一般是优先选择程序公正,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程序公正的价值应摆在证据概念价值追求的首位。“事实真相应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和手段得到揭示,也就是发现事实真相所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如何具备正当性、合理性、人道性和公正性问题”[29]的重要性及其诉讼价值的张扬远甚于案件事实真相能否得到揭示的问题。新的证据概念承载着证据的诉讼性特征,强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认证必须合乎程序法律的规定,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在证据领域的实现。 注释: [1]裴苍龄. 也论事实、命题和证据[J ]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 (3) :63 -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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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学界已有学者对事实说的证据概念表示异议,认为“将证据定义为事实的证据概念,都是不符合事实(即实践??笔者注) 的证据概念”,无论是将证据视为客观事实还是将证据限定为命题、经验事实,都不是正确的做法,都不具有合理性;并认为把证据定义得越广泛的概念越是一个可以广泛接受的概念。参见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59 页。 [29]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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