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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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减刑/假释程序/书面方式/言词审理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执行领域违法减刑、假释问题非常严重。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结构性缺陷。在实践中,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完全采用秘密、书面方式,这种方式既不利于法院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通常都必须举行言词审理或听证,必须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判刑人等的意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也有必要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言词审理程序。 一、 问题的提出
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减刑、假释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得再好,此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近年来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侵蚀我国司法正义而又长期被忽视的黑洞”。
据媒体报道,1998-2000年间,广西检察机关查处了广西罗城监狱一起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大案。侦查发现,自1993年以来,该监狱先后为7 565名罪犯办理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其中有问题的有206名。在此过程中,有多达46名监管人员和6名河池地区(现已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卷入此案,包括罗城监狱原负责监管事务的副监狱长胡耀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庭长韦哲文等。[1]
再如,1995-2000年间,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监狱服刑期间大肆向监狱长谢红军行贿。1997年7-12月,应邹显卫的要求,谢红军伙同其他主管人员捏造事实,使邹显卫由死缓一下减为17年有期徒刑。1999年春节前,谢红军又授意有关人员编造材料,使邹显卫减刑1年零11个月。2000年3月,谢红军伙同汪永明等人捏造邹显卫患精神病的虚假证据使其保外就医。出狱后不久,邹显卫率几十位黑社会成员与另一犯罪团伙火并,他连开两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2]
又如,四川凉山监狱原副监狱长宋善哲收受贿赂,与他人勾结,捏造罪犯杨福明“引进种植香茅草项目,创产值10余万元,创效益2万余元”的虚假事实,为杨福明记功2次。此后,他们又勾结他人,伪造杨福明举报魏华东重大诈骗案的“立功”材料,使杨福明被减刑2年。不仅如此,在宋善哲的庇护下,杨福明监狱中进出自由,并大肆聚众赌博,“放水抽头”(在赌博中放高利贷),直到凉山州原人事局副局长、州编委主任刘某因赌博欠下杨福明巨额债务,不堪压力自杀才案发。[3]
以上案件只是发生在中国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案件的冰山一角。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统计,1996年以前,全国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通常每年都在4万件次以上,如1993年39 342件次,1994年46 709件次,1996年46 706件次,惟有1995年高达135 419件次。1997年后有所降低,但仍保持在每年近1万件(人)次,如1998年9 672件次,1999年8 229人次,2000年9 318人次,2001年8 548人次,2002年8 668人次。由于实践中能够被发现的发生在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的徇私舞弊案件的一部分,又由于下级瞒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统计到的此类案件只是能够被发现的此类案件的一部分,因此,发生在中国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案件的数量无疑更为惊人。
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付出了很多努力。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规定》进行修改后再次公布。《减刑、假释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如减刑、假释适用条件中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形、减刑的幅度、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禁止适用假释的情形等,作出了严格规定。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2004年,针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组织开展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大检查。[4]同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要求对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自1998年以来,尤其是2001年以来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情况进行专项大检查。[5]
然而,以上诸多努力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预期的效用,实务中,违法减刑、假释问题仍然非常严重。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程序规定》之后,该年度中全国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法提出监督意见仍达7 055人次,[6]与此前几年基本持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减刑、假释专项大检查,全国检察机关共清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1 209 247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20 472件次,但实际纠正的只有17 431件。[7]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后,仍有15%的案件未能得到纠正。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仍高达8 625件次。[8]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的以上努力在实践中都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关键原因在于以上所有措施都没有触及减刑、假释程序中一个最为关键的环节???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那么,我国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存在哪些问题?减刑、假释审查程序的建构应遵循何种原则?应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减刑、假释规定》对减刑、假释的实体问题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但对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立法对减刑、假释程序问题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法部1990年发布)、《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实际运作来看,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不利于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不利于防止出现司法腐败。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方式,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通常用书面方式,即只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既不讯问被判刑人、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更不就被判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来说,书面审理方式存在以下两大弊端:
第一,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要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前提是能够正确判断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而要想正确判断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一个重要前提是法院能够接触各方面的信息,因为任何事实都无法通过自身证明自己的真实性,只有通过与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对比,其真实、可靠性才能得到检验。法院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查判断同样如此,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不进行调查核实,仅仅通过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使其中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法院也很难发现。实践中,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申请法院很少驳回,甚至对执行人员捏造事实申请减刑、假释的许多案件都予以核准,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此。
第二,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适用减刑、假释的审查完全秘密进行,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判刑人的意见,完全是暗箱操作,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实践中,审查是如何进行的、法院依据哪些事实裁定准许减刑、假释、法院据以裁定准许减刑、假释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等,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无从知晓,这对防止执行机关以及法官滥用权力显然极为不利。
2?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现象。检察机关要想能够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前提是有充分的手段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过程中的真实表现,了解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但在我国,检察机关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手段却极为有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因而无法通过日常的执行活动了解被判刑人的真实表现;与此同时,按照我国立法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又完全采用书面方式,检察机关无权参与,因而检察机关也很难通过法院的审查程序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真实表现,结果导致检察机关几乎没有任何有效手段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也就很难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的监督了。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能有三种方式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监督:一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二是《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监狱在讨论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三是《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但实际上,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检察机关也很难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有效监督。按照第一种方式,法院只是将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而按照第三种方式,监狱也只是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通报检察机关,无论是采用以上哪种方式,检察机关能够从法院和执行机关获知的信息都非常有限,都不可能详细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全部表现,因而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按照第二种方式,检察机关似乎能够比较全面地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从而进行有效的监督,但实际上,执行机关在通知检察人员参与有关减刑、假释的讨论时并不告知将对哪些被判刑人进行讨论,因而检察人员在参与讨论之前无法对被判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在讨论过程中也很难提出有效的监督意见。
3?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权利。预防与报应是现代刑事司法不可偏废的两大价值目标,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时应当对这两者同时兼顾,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同样应当如此。对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虽然主要从特殊预防而言,即犯罪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没有必要执行全部刑罚,但是适用减刑、假释也不应完全不顾刑罚的报应功能,不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制裁毕竟是因为犯罪人实施了侵犯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而引起的,而适用减刑、假释意味着犯罪人实际执行的刑期将短于其原判刑期,意味着犯罪人实际受到的刑罚处罚将轻于其依法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极可能导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和伤害无法得到有效弥补和抚慰。如果减刑、假释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极可能引起被害人对国家执法和司法的不满,甚至引起新的社会冲突。因此,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时应当同时兼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尽可能实现保护被判刑人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减刑、假释适用不当,在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尚未得到全部矫正时就将其提前释放,还极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而犯罪人与被害人曾经发生过严重冲突,而且犯罪人很可能就是因为被害人控告和作证而受到刑事制裁的,所以犯罪人对被害人可能存在仇视心理,被害人极可能首当其冲成为其侵犯的对象。从这一角度而言,法院在审查决定应否适用减刑、假释时,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然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在审查决定应否适用减刑、假释时却完全无须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不仅无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甚至无须将减刑、假释裁定送达被害人。实际上,在我国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害人都没有任何参与和表达个人意见的机会,几乎形同局外人。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利。
4?被判刑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体现对其主体性的应有尊重。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9]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直接涉及被判刑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否会被缩短,涉及其在已经执行的刑罚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是否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因而法院在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时理应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尤其是在可能作出对被判刑人不利的裁判时更应听取被判刑人的申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被判刑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应有尊重。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减刑、假释时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无须询问被判刑人,无需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即使是作出否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也无需听取被判刑人的申辩,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西方国家减刑、假释程序的基本构造
西方国家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10]存在很大差异。就有权决定适用减刑、假释的主体而言,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规定由法院进行审查,而英美法系多数国家规定由行政机关(通常是减刑或假释委员会)进行审查,但是就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的程序而言,不同国家,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却呈现出惊人的相似。
在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国家的法国,假释的裁决程序经历了一个由行政性程序向司法性程序演变的过程。在1970年以前,法国假释的适用由司法部长书面审查决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程序。此后,司法化(juridictionnalisation)一直是法国刑事执行程序,包括假释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按照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决定是否假释的权力由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执掌,司法部长不再掌管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权力(第730条)。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时采用对审辩论式,即通知争议双方同时到庭,法官在听取双方言词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对审辩论通常在法院评议室中进行,但如果被判刑人被关押,也可以在监狱内进行。在对审辩论时,法官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被判刑人的陈述(第712-716条)。必要时,法官还可通知被害人或通过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告知被害人可以提出意见。对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就假释作出的裁判,被判刑人、共和国检察官以及驻上诉法院的检察官有权自该裁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法院刑罚执行庭提出上诉或抗诉(第711-712条)。上诉法院刑罚执行庭在审理对假释的上诉或抗诉时,也应当采取对审辩论方式,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被判刑人委托的律师的陈述(第712-713条)。对上诉法院执行庭作出的裁判,有关机关或人员还可在5日内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第712-715条)。
在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意大利,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属监督法院和监督法官的权限。假释的审查程序由监督法院或监督法官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在提出申请后5日内,如果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监督法官或合议庭庭长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当事人指定一名辩护人。合议庭庭长以命令的形式确定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时间,该命令应当在开庭前10日通知或送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必须出席法庭;如果提出要求,当事人也可以出庭。庭审在调查证据时应采用对抗的方式。庭审结束时,法官应当制作裁定并立即送达或通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001年通过的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对苏联时代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但其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具体就减刑、假释程序而言,俄罗斯与苏联一样,采用的都是开庭审理方式。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应通知刑罚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的代表、检察长出席法庭;如果问题涉及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问题,法院还可传唤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到庭。被判刑人是否出席审判庭由法院决定。如果被判刑人出庭,他有权了解提交到法院的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申请回避,进行解释,提交文件。被判刑人可以通过律师行使自己的权利。审判从提出申请的机构或机关的代表进行报告或申请人进行解释开始,然后,法院审查提交的材料,听取出庭人的解释、检察长的意见,最后法官作出裁决。对法官作出的裁决,有关机构或人员有权按照刑事第二审上诉程序提出申诉或抗诉。[11]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权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是假释委员会,而不是法院,如美国即是如此。不过,与大陆法系由法院审判一样,在美国联邦以及多数州,假释委员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假释也必须举行听证。在听证之前,罪犯应当制定一份假释计划,假释计划应当说明罪犯出狱后计划居住的地点和同居人、从事的工作、受雇的情况等。[12]此外,假释委员会还必须获得对犯罪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必须说明犯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细节以及罪犯如果被释放后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影响。为获得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假释工作人员必须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询问如果将罪犯予以释放是否可能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并征求被害人对犯罪人应否假释的意见。假释听证既可在假释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也可在监狱进行。不同州对假释听证程序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有21个州允许罪犯聘请律师和法律顾问,有19个州允许罪犯出示证据,有11个假释司法区规定罪犯在假释听证过程中有正式的发言权,大多数州假释委员会在作出假释决定后允许罪犯进行文字或口头的辩解和说明,大部分州假释委员会允许犯罪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参与听证,并在听证过程中听取他们的意见,在听证结束时被告知假释委员会的决定。[13]
与美国一样,在加拿大,假释的适用也是由行政性的假释委员会而非法院决定,同时,假释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准许假释时也应当举行听证。根据加拿大《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CCRA:Corrections and Condi-tional Release Act)的规定,在假释听证之前,被害人有权从假释委员会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向假释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假释委员会以及矫正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帮助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家庭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被害人也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自己。被害人有权向假释委员会提交被害人受害声明(Victim Im-pact Statement),说明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侵害以及损失情况。此外,被害人还有权向假释委员会提交其认为有价值的任何其他资料。假释听证通常在监禁该犯人的监狱内举行。参加听证的除假释委员会的成员外,还包括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犯人以及犯人委托的一名助理人员。助理人员的职责是向犯人提供建议,并以犯人的名义出席听证。被害人可以申请旁听,假释委员会也可以准许公众和新闻记者旁听。在作出决定之后,假释委员会将把决定告知犯人,并说明其作出决定的原因。犯人或代表犯人的助理人员对假释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假释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提起上诉。
从以上考察来看,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权决定减刑、假释的机构不同,但是审理减刑和假释程序却存在以下共性:(1)都采用言词方式进行审理或听证。决定机关在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减刑、假释时都必须亲自听取有关机关的代表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及辩论。许多国家还规定庭审或听证应当向公众公开,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2)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以及被害人、被判刑人都有权出席庭审或听证,并可相互辩论。为保证被害人以及被判刑人能够有效参与庭审或听证,许多国家还规定他们有权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必要时,法院还应为他们指定辩护人或代理人。不仅如此,英美法系国家还规定,假释委员会在举行听证之前还必须获得被害人受害声明,听取被害人对适用减刑、假释的意见。(3)对法院或假释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检察机关、被判刑人以及被害人、被判刑人有权进一步提起上诉、抗诉或申诉。对此,上级法院或假释委员会必须重新审理或听证。许多国家还规定,对再次审理或听证作出的裁决,有关机关或人员还可进一步提起上诉、抗诉或申诉。
四、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重构
减刑渊源于美国纽约州1817年的善时制度;[14]假释最早产生于1840年澳大利亚亚历山大?麦克诺基创立的给犯人计分并据此给予不同待遇的制度。这两项制度在西方国家都已实践一百多年了,积累了大量经验,这些经验对我国改革与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从西方国家减刑、假释的程序设计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也应当改造为一种由法院主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以及被判刑人、被害人等共同参与的言词审理程序。
(一) 减刑、假释的提请
程序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包括执行机关内部的报批程序以及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我国现行立法(主要是《程序规定》)对前者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但对后者却规定得非常简单。要改革与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为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尤其是防止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被判刑人,未来立法时有必要规定:如果被判刑人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而执行机关拒绝向法院提出申请,被判刑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向法院申报。实际上,《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体现了上述精神: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是,由于《刑事诉讼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为避免部门立法的嫌疑,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将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下来。
2.扩大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的范围。如前所述,按照《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监狱向检察机关只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因而检察机关很难了解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很难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申请进行有效审查和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未来立法时有必要规定:执行机关在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除移送减刑、假释建议书外,还应当将移送法院的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具体包括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的复印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3.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检察机关要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监督,仅仅了解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是远远不够的。未来立法时有必要规定:检察人员在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后,还应有权展开调查,从而全面了解被判刑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公示执行机关报请法院减刑、假释的被判刑人名单,鼓励有不同意见的人员及时提出异议。虽然按照《程序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委员会评审后,就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被判刑人的名单在监狱内公示,但是这一阶段的公示是由监狱主持的,提出不同意见某种程度上是对执行人员以及监狱此前工作的一种否定,因而为了防止遭受打击报复,其他被判刑人即使存在不同意见往往也不敢举报。而检察机关不承担监管职责,由其主持公示,应有利于减少其他被判刑人的顾虑,从而积极举报。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示时,应当明示可以匿名举报。
其次,会见被判刑人、负责管教被判刑人的一线干警以及与被判刑人同监舍的其他被判刑人。被判刑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以及刑罚的直接承受者,他们对自己实施犯罪的情况以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最清楚;负责管教被判刑人的一线干警曾直接接触被判刑人,对被判刑人的日常表现和思想状况也比较了解;被判刑人同监舍的其他被判刑人与被判刑人几乎整天形影不离,对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了如指,甚至对被判刑人与执行人员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不正当关系也可能有所耳闻,因而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于面了解被判刑人的基本情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 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
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强化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除组成合议庭、通知、传唤等程序性事项外,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执行机关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在受理执行机关的申请后,法院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那些显然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被判刑人,如就减刑而言,不符合法定起始和间隔时间的,[15]就假释而言,被判刑人是累犯或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将那些显然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裁定驳回有利于缩小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2.告知被害人并征求被害人对减刑、假释的意见。如果经初步审查决定开庭审理,法院应当通知案件被害人,询问被害人是否同意对被判刑人适用减刑、假释;如果其不同意,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出席庭审发表意见。不仅如此,立法还应规定,为收集证据证明被判刑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被害人有权查阅执行机关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如果调查收集证据遇到困难,还可申请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向执行机关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此外,在通知被害人时,法院还应了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曾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如果法院判决被判刑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判刑人是否已经履行赔偿责任。对非因客观原因一直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被判刑人,原则上不应准许减刑、假释。因为无理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显然表明被判刑人并未完全悔改,而且对被判刑人未履行赔偿责任也裁定准许减刑、假释,可能导致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永远无法得到弥补,必然减损被害人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
(三) 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
就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而言,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行改革与完善:
1.减刑、假释的管辖法院。按照《刑法》第79条、第82条以及《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2条的规定,减刑、假释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对于保证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许多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要负责多所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结果导致实践中许多中、高级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另外,虽然《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应当采取合议制,但实践中往往是由一名法官审阅执行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并拟具处理意见,另外两名法官只是形式上履行签字手续,合议制实际上沦为独任制。未来将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改革为言词方式后,如果仍然规定减刑、假释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降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法院。基本思路是: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的管辖法院适当降低,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仍然维持现在的做法,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2.减刑、假释的审判地点。减刑、假释的审理通常应在执行地进行,其理由是:第一,有利于减少大批押解犯罪人可能产生的压力和风险。中国人口众多,服刑犯绝对数量很大,法院每年需要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数量非常大,如果减刑、假释案件在法院审理,必然导致法院或监管机关需要承担大量押解任务,这不仅会加重他们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增加罪犯在押解途中逃跑的风险。第二,在执行地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还有利于其他被判刑人参加旁听,对其进行法治教育,并强化对减刑、假释适用的监督。由于其他罪犯与被判刑人生活在一起,对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最清楚,因而利用其他罪犯监督减刑、假释的适用对于防范司法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正因如此,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减刑、假释可在监狱内进行审理。当然,要保证其他被判刑人能够旁听,立法还应规定: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包括其他被判刑人)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只有这样,才能为其他被判刑人旁听审判留下制度空间。
3.减刑、假释的审判组织。
我国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审判庭,在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通常都由刑事审判庭附带审理。由刑事审判庭附带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存在很多缺陷:其一,由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需要法官拥有的知识储备和审判经验与审理一般刑事案件存在很大差别,由审理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不利于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质量,不利于法官积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经验。其二,由于刑事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普通刑事案件,从而在实践中对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往往不太重视,经常将其当作“副业”;在有些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甚至不计入法官的工作量,这更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对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质量极为不利。要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审判庭,专门负责刑罚执行过程中争议事项的审理。为方便办案,可考虑在监狱设立派出法庭。但为防止派出法庭的法官与监管人员相互勾结或因碍于情面而徇私枉法,立法应规定,派出法庭的法官应定期轮换。
4.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应当是一种类似普通案件的审理程序。具体而言,执行机关与被判刑人力图证明被判刑人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力图证明被判刑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官对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审查,居中裁决。
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执行人员、被判刑人、检察人员、被害人依次发表意见,表明是否同意对被判刑人适用减刑、假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方均有权出示物证、书证,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对任何一方出示的物证、书证以及申请传唤出庭的证人,其他各方都有权进行审查、询问和质证。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对物证、书证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审查、询问和质证。为查清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官还可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包括进一步向执行机关调阅有关材料,询问未出席庭审的其他执行人员以及与被判刑人同监舍的犯人,等等。在查清事实后,合议庭退庭评议,作出裁定并当庭宣判。
(四) 减刑、假释的救济程序
对减刑、假释的救济,《刑事诉讼法》仅在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如果被判刑人、被害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无权表示异议。其二,检察机关只能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按照法院的内部分工,有权对该裁定进行重审的通常是原作出裁定的刑事审判庭甚至原合议庭人员,为保护本部门甚至本人利益,即使原裁定确有错误,他们也可能不愿纠正。其三,检察机关“书面纠正意见”性质不明,实践中通常认为类似再审抗诉而非二审抗诉,[16]因而减刑、假释裁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实践中屡见法院将原减刑、假释裁定予以撤销,而被判刑人已被减刑、假释,不知踪影的窘境。其四,如果法院重新审理后拒不改判,而检察机关又认为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
《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纠正意见是何种性质?同级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再次审理?如果再次审理的话,应按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未作规定。鉴于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法院就减刑、假释作出的裁定,如果执行机关、被判刑人、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不服,有权在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抗诉。对有关机关或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或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再次审理。再次审理作出的裁定立即生效。对法院再次审理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检察机关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执行机关以及被判刑人、被害人有权进一步提出申诉。 注释: [1] 参见吴建平、朱正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胡耀光等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之透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吴建平和朱正良先生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工作人员,对该案的事实和细节非常清楚并在文中作了很全面的介绍。 [2] 参见博群文木:《监狱长傍大款大连死缓犯假减刑负罪脱逃案幕后》,《新民晚报》2003年12月1日。 [3] 参见关海军:《服刑犯人怎能外出“放水”????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查处一起重大徇私舞弊案》,《检察日报》2004年12月30日。 [4] 参见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件报告》(2005年3月9日),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6-03-01/00018-296.ht-ml. [5] 参见《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6] 参见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4年3月10日),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6-02-22/00018-295.html. [7] 参见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4年3月10日),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6-02-22/00018-295.html. [8] 参见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6年3月11日),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6-03-20/000185866.ht-ml. [9]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页。 [10] 在西方多数国家,减刑与假释的程序基本相同,因而为缩减篇幅,除俄罗斯减刑与假释程序完全相同因而一并予以介绍外,其他国家都只考察其假释程序。 [11]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268页。 [12] 参见美国法学会:《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刘仁文、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13] 参见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8页。 [14] 参见郭建安:《西方监狱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15] 《减刑、假释规定》对罪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作出了严格规定。 [16] 《减刑、假释规定》第11条规定:“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进行修正时删除了关于减刑、假释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也随之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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