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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
发布时间:2015-08-16 11:19:52
所属分类:物业管理
阅读:6593次

   物业服务企业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其行为深入到物业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承担的义务最多,因此应负的法律责任也最多,《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大部分都是针对物业服务企业的。

  1、不移交物业资料的法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相关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包括(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终止时,拒绝移交上述资料,应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及第六十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除上述处罚外,还会被吊销资质证书。

  3、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全部转委托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转委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6、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法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如果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7、《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或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8、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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