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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09
所属分类:案例分析
阅读:2286次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国利房产开发公司
、澳门国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 2004-4-26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国利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利房产公司。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国利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工贸公司。
被告:中国凯城国际工程(广东)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澳门国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彪公司。
被告:澳门国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震公司。
被告:澳门国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
被告:澳门国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庄公司。
被告:澳门国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朗公司。
被告:澳门国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公司。
1996年12月25日,国利房产公司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092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山中行向国利房产公司发放人民币6500万元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利率9.24‰,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中山中行无须通知国利房产公司,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国利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也未与中山中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中山中行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2‰计收罚息,欠缴利息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取得中山中行认可的担保人提供保证或(和)抵押担保,并签订1996年中中银保字第092号保证或(和)抵押合同。此外,还可提供经中山中行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担保,所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合同均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1996年12月25日,国利工贸公司与中山中行、国利房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96年中中银保字第092 号保证合同,约定国利工贸公司为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092号合同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6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国利工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国利房产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中山中行有权直接向国利工贸公司追偿。国利工贸公司保证在接到中山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七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合同生效后,国利房产公司和中山中行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国利工贸公司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
同日,中山中行向国利房产公司划转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6500万元。国利房产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出具了借款借据。
1996年12月30日,国利房产公司与中山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129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山中行向国利房产公司发放人民币9650万元贷款,用于债权债务重组,利率9.2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取得中山中行认可的担保人提供保证或(和)抵押担保,并签订1996年中中银保字第129号、1996年中中银抵字第129号保证或(和)抵押合同。国利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中山中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使用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合同其他内容与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129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基本相同。
1996年12月30日,国利工贸公司与中山中行、国利房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96年中中银保字第129 号保证合同,约定国利工贸公司为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129号合同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986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国利工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国利房产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中山中行有权直接向国利工贸公司追偿。国利工贸公司保证在接到中山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七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合同生效后,国利房产公司和中山中行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国利工贸公司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
同日,国利房产公司和中山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国利房产公司为确保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1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其有权处分的位于珠海市南屏镇的205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
同日,中山中行向国利房产公司划转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9865万元。国利房产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出具了借款借据。
1997年12月29日,中山中行与国利工贸公司、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分别签订编号均为97年抵字第01019708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七单位提供上述十四幅土地使用权为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09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1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作抵押。1997年12 月30日,中山中行在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存续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止。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国利房产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中山中行于1999年4月19日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称:你单位于1992年7月10日起在我行共贷款人民币16365万元,尚欠本金16365万元,欠息人民币95115855.80元,望贵单位立即筹措资金,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所欠贷款本息。国利房产公司和国利工贸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本息,并计划在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
1999年,国利房产公司、国利工贸公司、中山中行签订《协议书》,确认至1999年3月20日止,国利房产公司尚欠中山中行借款本金16365万元,利息人民币95115855.80元。上述贷款由国利工贸公司、凯城公司、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等单位提供位于中山市翠亨村槟榔山开发区的商住土地使用权(面积合共为713847.93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出)字第28970005号、第28970006号、第28970007号、第28970008号、第28970009号、第28970010号、第28970011号、第28970012号、第28970013号、第28970014号、第28970015号、第28970016号、第28970017号、第28970018号,并由国利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国利房产公司保证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上述借款,超过上述期限仍未全部清偿的,对尚未清偿之部分每月继续按国家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并且国利房产公司和担保人应对由此给中山中行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抵押期限自原抵押登记到期之日(1999年12月31日)起36个月有效,即至2002年12月31日。国利工贸公司、凯城公司、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八单位在抵押人清单上盖章。同时中山中行和上述八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书》,八单位同意提供上述713847.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国利房产公司16365万元借款作抵押,并同意将原抵押登记期限延长36个月(即延至2002年12月31日)。
上述十四幅土地使用权,其中中府国用(出)字第28970005号、第28970006号、第28970007号、第28970008号四幅属凯城公司和国利工贸公司共有,其余十幅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
后国利房产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款项,中山中行以国利房产公司、国利工贸公司、凯城公司、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期间,中山中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粤中银东方中山(人民币)010061号、粤中银东方中山(人民币)01006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山中行将债务人为国利房产公司的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092号和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1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山中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时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申请将原告中山中行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法院裁定将原告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法院判决结果]
受案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贷款人中山中行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权的确定应依主合同确定,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亦享有有管辖权。有关担保合同均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本案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中山中行具有经营借贷业务的资格,其与国利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山中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国利房产公司,国利房产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计收12‰罚息,欠款利息计收复息。因此国利房产公司除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起诉时明确放弃复息的请求,该行为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中山中行和国利房产公司确认至1999年3月20日止,国利房产公司尚欠中山中行借款本金16365万元,利息人民币95115855.80元,该确认有效。因此国利房产公司应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务数额为:借款本金16365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收的罚息(从1999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利息人民币95115855.80元。
国利房产公司为担保96年中中银人贷字第1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抵押没有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抵押亦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对此不作处理。
中山中行与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抵押有效,中山中行对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国利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与凯城公司共有,凯城公司虽未与中山中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凯城公司也未被记载为他项权利义务人中,但在后来签订的《协议书》所附的抵押人清单和《补充协议》中,凯城公司均加该了公章。因此应视为凯城公司对国利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的追认,中山中行与国利工贸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山中行对国利工贸公司和凯城公司共有的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中山中行和上述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期限是至1999年12月30日止,后来协议延长抵押登记期限又未到有关部门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最终到期日是主债务人承诺还清款项的1999年12月31日,在此日起加上二年时效期间和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之内,中山中行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其有权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国利房产公司追偿。
中山中行和国利工贸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国利工贸公司为国利房产公司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保证合同约定国利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国利工贸公司应对国利房产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债权同时存在上述有效的抵押担保,故国利工贸公司只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山中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时申请将原告中山中行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精神,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变更为原告主体适格,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此取得转让的债权和对债权的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其可以请求国利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国利工贸公司、凯城公司、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请求行使抵押权等担保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法人违反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土地抵押登记部门、第四十一条关于抵押登记生效、第五十三条关于抵押权实现、第五十七条关于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保证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国利房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6365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收的罚息(从1999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利息人民币95115855.80元;
二、     国利工贸公司、凯城公司、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以中府国用(出)字第28970005号、第28970006号、第28970007号、第28970008号、第28970009号、第28970010号、第28970011号、第28970012号、第28970013号、第28970014号、第28970015号、第28970016号、第28970017号、第28970018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国利工贸公司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受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6260元、财产保全费818770元,总计2175030元,由被告国利房产公司、国利工贸公司、凯城公司、国彪公司、国震公司、国栋公司、国庄公司、国朗公司、国益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本案应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一、权利可以放弃。本来借款合同的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复息,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该请求。原告的行为属于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二、共同共有的土地抵押后,一方被登记为他项权利义务人,另一方未作登记,但有证据表明追认,应认为抵押有效。提供抵押担保属于对抵押物财产权的处分,将共同共有的财产提供抵押须经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抵押的,应为无效。本案中,国利工贸公司将其与凯城公司共同共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提供抵押未经凯城公司同意,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也未被记载为他项权利人,但追认的行为足以将效力溯及到国利工贸公司提供抵押之时,因此抵押仍然有效,凯城公司应承担抵押人的责任。
三、四年担保期限问题。本案中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偿还期限是1999年12月31日,因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1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债权人,即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其请求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最后期限可以到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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