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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中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09-08-25
所属分类:案例分析
阅读:2192次
煤气中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 2003年6月29日12:15

[案情简介]
2000115日,本地居民阮某及其父母一起前往某大型商场(下称某商场),购买了珠海产某品牌烟道热水器一台。第二天,安装人员上门进行了安装,但未安装烟道。200133日,因热水器未安装烟道,致使阮某洗澡时煤气中毒死亡。20019月,阮某父母委托陈雄峰律师起诉某商场,要求某商场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并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本案开庭时,对方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点理由:
1.阮某曾在《安装单》上签字,对“不购、不装烟道所造成后果”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某商场不应担责;
2.相关《检验报告》表明:阮某家庭使用的液化气调压阀工作时排出的一氧化碳含量严重超标。因此,阮某应对其死亡自己担责;
3.本案事故机是由安装单位实际安装的,被告某商场仅负责销售。因此,本案案由应是安装服务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
 
故此,双方形成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未安装烟道所产生的后果?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某商场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由安装工带回公司的第011660号《热水器安装单》。该安装单除记载用户基本情况及安装费用情况外,在安装单的下部有用户阮某的签名。同时,该安装单中部有“用户意见”一栏,内容是:“燃气热水器必须加装烟道,如用户不购,不装烟道,所造成后果由用户自负。用户签名:          ”在此处,没有用户阮某的签名。
被告认为:安装单位已明确告知原告方烟道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若用户不购、不装烟道,则后果自负。因此,用户在安装单下方签字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未安装烟道所产生的后果的意思表示。虽然该签字未在“用户意见”栏中签署,但用户依然在安装单下方签了字。由此,整体看来,原告方已明了危险的存在并默示愿意对后果负责。所以,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方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律师代表原告认为:在意思表示问题上,我国民法遵循真实自愿、明示为主默示为辅的原则。同时,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有着严格的限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其意思。
原告认为:仔细分析被告提供的安装单,不难发现需要客户签字的地方有两处,一处是在单据中部“如用户不购、不装烟道,所造成后果由用户自负”处签字;另一处是在单据底部并列的“安装部盖章、安装人员(签字)、用户签字”处签字。安装单显示,原告未在第一处签字。那么,原告为什么没有签字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着两种答案,或者说是两种可能性,一种是被告的安装人员根本未告知、或未让原告看到该警示,所以原告没有签字。另一种可能是被告在告知或让原告看到该警示后,原告拒绝签字。对于第二种可能性,若果真原告在被告知的情况下拒绝签字,那么依生活常识,被告在当时就不会予以安装,或在予以安装后在安装单上对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进行记载说明。由于依生活常识的两种情况均未发生,那么依证据或然性理论,第一种可能性比第二种可能性更接近于事实,即被告未告知或未让原告看到此种警示。故此,原告并未有愿意承担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原告还认为:至于原告之子阮某在安装单下端的签字,依生活常识及左右排列来看,仅仅是被告要求原告证明其进行过安装工作的证明,以消灭其在销售时承诺的免费安装的债务。故此,这一签名,即非原告表达其愿意承担不利后果的意愿,也非原告对被告安装工作合格的认可,而仅是一个工作证明罢了。
 
二、原告使用的调压器未正常工作,是否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
20015月,原、被告双方将事故热水器送当地燃气用具站检验。516日,燃气用具站出具《检验报告》,指出:“在使用用户调压器时,测得灶前压力为10990Pa,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a=1时)大于0.334%”。而国家强制性规定:在使用烟道式热水器时,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必须小于0.06%
被告认为:原告自购的调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严重超标,从而造成原告之子洗澡时中毒死亡的事实发生。
原告认为:关于调压器问题,应分析清楚它是造成阮某死亡的原因还是条件。即应分析清楚调压器未正常工作与被告未安装烟道两者均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一者为条件,另一者为原因?
原告认为:首先,需明确的是,我国相关法规及被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均表明:在其它各项均正常的情况下,仍然明确强调、要求对烟道式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而没有对调压器是否工作正常提出要求。这即说明,即使调压器使用正常,即排出的烟气中的一氧化碳未超标,但如果没有安装烟道,则依然存在着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这是因为,在未安装烟道的情况下,虽然致人死亡的一氧化碳废气未超标,但由于其滞留室内,未被排出室外,则依然存在一氧化碳中毒致人死亡的危险。反之,如果安装了烟道,那么即使调压器工作不正常,产生了大量的一氧化碳,但由于已被烟道全部排出了室外,不存在被人体吸入的可能,因此就不存在一氧化碳中毒、致人死亡的危险。
其次,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实质上是要求法庭对何种原因与本案损害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依据民法学理论,作这种判断有两种简单易行的方法,一是“要是没有”检验法,二是“代换检验法”。
“要是没有”检验法是指在另外一方行为既定的情况下,要是没有这一方的行为,所受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这一方的行为就是该损害的原因;反之,在另一方行为既定的情况下,要是没有这一方的行为,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则这一方的行为就不是该损害的原因。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未安装烟道,其“要是没有”的假设是安装了烟道;原告的行为是调压器工作不正常,其“要是没有”的假设是调压器工作正常。故此,一方面,在调压器工作不正常的前提下,如果安装了烟道,那么烟气均被排出室外,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就不会发生,所以被告未安装烟道的行为即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另一方面,在未安装烟道的前提下,即使调压器工作正常,那么也会由于未超标的一氧化碳毒气滞留室内,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仍会发生,所以调压器工作不正常不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
“代换”检验法是指在另一方行为既定的情况下,如果把这一方的不当行为换成一个正当的行为以后,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则这一方的原来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当另一方的行为既定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一方的不当行为换成一个正当的行为以后,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则这一方的原来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结合本案,被告的原行为是未安装烟道,其替换行为是安装了烟道;原告的原行为是调压器工作不正常,其替换行为是调压器工作正常。故此,一方面,在调压器工作不正常的情形下,假如安装了烟道,则一氧化碳毒气均被排出室外,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就不会发生,所以未安装烟道即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另一方面,在未安装烟道的情形下,即使调压器工作正常,但由于未超标的一氧化碳滞留室内,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调压器工作不正常不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调压器的工作状况仅仅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如同液化煤气燃烧提供了一氧化碳、房间布局提供了空气流通不畅等条件一样,其行为人不应由此而承担责任。但未安装烟道则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这一不当行为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
 
三、本案应由被告担责,还是由实际安装单位担责?
经法庭调查查明:2000115日上门安装的安装工隶属于事故热水器生产厂家,而非被告商场。
被告认为:该案应属于服务纠纷,因热水器的安装导致的纠纷应是安装单位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担责。
原告认为:首先,本案安装行为的产生,并非是原告自行在外寻找安装单位、自行通知安装单位上门、自行另外付出安装费用,而是由于被告在销售时主动承诺承担免费安装责任,由被告通过其销售人员通知安装单位上门安装,原告并没有为安装行为另行付费。而且,正是在被告承诺免费安装的前提下,原告才予支付全部购买价款。
原告还认为:被告与实际安装者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三大特征。依民法学理论,这三大特征是:①主体的复合性,即存在二个以上的加害人;②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③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其中,关于行为的共同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彼此结合的关系;第二,在主观方面,各加害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所谓共同过失,是指从事共同活动或者行为相互关联的当事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损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和实际安装者即共同违反了应为事故热水器安装烟道的法定义务而造成了他人人身伤亡的结果。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1.      该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所产生的后果由谁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用燃气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第3.0.2条第三款第二项、第3.0.5条第一款:“安装烟道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燃气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生产厂家所派安装人员应当在安装热水器时为原告安装烟道,如因原告原因不安装烟道,其后果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对是否因原告未安装烟道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安装工陈某的书证及安装单,但陈某未到庭质证且其系直接责任人,故其书证不予采信;热水器安装单中虽有阮某签字,但该安装单用户意见栏对“因用户不安装烟道所造成后果由用户负责”的特别提示中并无原告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承诺承担不安装烟道的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已签字承诺对不安装烟道而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反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一家(包括阮某)对不安装烟道而可能产生的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未主动购置烟道供安装人员安装,故也应对阮某因煤气中毒而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2.该案纠纷性质?被告作为销售方应否对因安装问题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是否应追加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发生阮某煤气中毒死亡事故虽是因安装热水器不当的服务行为引起,但该项服务系生产厂家为销售其产品而免费为原告提供的,故该服务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的延续;上述热水器虽为生产厂家公司所派人员进行销售、上门安装,但该公司系在被告处并以其名义销售此热水器,并提供免费上门安装的服务,故生产厂家及安装人员的安装行为应视为被告的销售、安装行为。被告应对因安装人员不合规定的安装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期间,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主动追加其他被告,为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诉累,故不应追加生产厂家为本案共同被告。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上述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死亡补偿金即为精神抚慰费的方式之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另支持。
二审法院在被告增加赔偿款的前提下,下达裁定,原、被告双方调解结案。
 
[办案小结]
1.通过办理此案,律师本人对于意思表示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共同侵权的认定有了更深的理解。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基础,其形式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大类。对于默示形式,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关于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默示表示、不予承认无权代理的默示表示),否则不可随意认定行为人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其意思。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民事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通常也是最重要且最关键的前提。现代民法理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采用“两分法”,按照这种方法,首先,应确定侵权者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然后,应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
 
2.就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而言,律师本人同意原告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但认为其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其“未主动购置烟道供安装人员安装”,而是其未认真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关于“烟道式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的多处提示。
 
3.就普通消费者而言,律师提醒消费者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凡今后在消费商品和服务时,均需对所有文字资料及需签署的文件认真阅读,避免如此悲惨的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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