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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吉凯受贿、行贿一案的
发布时间:2009-08-25
所属分类:案例分析
阅读:2091次
邱兴隆律师就原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唐吉凯受贿案所出具的律师意见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28号长城宾馆1513-1516    邮政编码:410011

电话:(0731)4460065                          传真:(0731)4462856

关于唐吉凯受贿、行贿一案的

律师意见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唐吉凯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受贿、行贿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会见唐吉凯本人并询问案情,反复分析起诉意见书,并认真查阅与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在特发表如下律师意见:

一、         关于唐吉凯收受李民15万元人民币与1000美元,并将其中18万元人民币送予吴振汉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唐吉凯曾先后四次共接受李民所送的18万元人民币与1000美元,并先后三次共将其中的15万元人民币送予吴振汉。即使假定起诉意见书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成立,本律师也认为,起诉意见书对这一事实的定性存在严重错误。

(一)唐吉凯收受李民15万元后送予吴振汉的行为,只应作为一罪处罚,而不应以数罪论处

根据起诉意见书,唐吉凯是在李民授意下,将李民所给的15万元转手送给了吴振汉。这里,虽然存在先收受后送予两个行为,在构成犯罪的其他条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在事实上,可构成受贿与行贿两种犯罪,但是,本案中的收受行为与送予行为具有明显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即唐之所以收受李的15万元,是为了送予吴,而唐之所以能送予吴15万元,是因为其收受了李15万元。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唐收受与送予15万元不但是李所知晓的,而且是其所授意的,在收受与送予之间也存在时间上的紧密联系。因此,假如唐的收受行为属于受贿,其送予行为属于行贿,那么,其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之间构成明显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犯,即属于典型的事实上数罪但在处断上只应认定为一罪的情况。起诉意见书认定唐吉凯收受李民15万元后送予吴振汉的行为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成行贿罪,显然违背刑法理论上之通论。

(二)唐吉凯收受李民15万元人民币与1000美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即使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唐吉凯也既未接受李民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民谋取利益。事实上,李民也没有就任何与唐职务有关的事项,请托过唐吉凯。既然唐吉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民谋取任何利益,其收受李民15万元人民币与1000美元的行为便谈不上刑法意义上的受贿,当然无所谓受贿罪可言。

应该指出的是,李民与唐吉凯自幼即相识,且关系一直密切,其为了唐的职务升迁而资助唐行贿或资助唐出国学习,虽然不正当,但也在情理中。这样的不正当的资助行为实际上只不过是一种不具有谋取利益的意图的赠予行为,而谈不上行贿与受贿的关系。

起诉意见书认定唐吉凯收受李民15万元人民币与1000美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显然于法无据,与理不符。

二、         关于陈利辉收受江汶美10000元美金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唐吉凯的妻子陈利辉于2001年上半年接受了江汶美所送10000元美金,在2004年春节时,陈告诉了唐。同样,根据起诉意见书,在2003年7月之后,唐即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谋取过任何利益。这表明,唐在为江谋取利益的当时,并不知陈利辉已接受了江10000美元。也就是说,唐是在对陈已接受10000美元毫无意识的情况下为江谋取的利益,因此,在所谓的权钱交易过程中,唐并无收受该10000美金的故意,收受10000美金也非驱使唐为江谋取利益的原因,在陈接受江10000美金与唐为江谋利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既然如此,将陈利辉所收受的江汶美10000元美金计入唐吉凯受贿的数额,实属勉强。

三、         关于陈利辉收受张端清人民币5万元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陈利辉以中介费的名义收受了张端清的5万元人民币。唐吉凯在明知此情的情况下出面向二医院院长尹邦良打招呼,请其关照订购张端清所推销的洁具,尹考虑到二医院的人体器官移植需要唐的支持,便确定订购了张所推销的洁具。因此,陈利辉所接受的张端清5万元,构成唐受贿的事实。

然而,如此认定,显属牵强。

首先,唐的职务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而推销洁具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二医院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无任何隶属关系,因此,唐为推销洁具而向尹打招呼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之便。

其次,唐与尹相识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唐为其妻推销洁具而向尹打招呼,所利用的是熟人与朋友关系,而非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而也不存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所谓斡旋受贿的问题。

再次,即使如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二医院之间在人体器官移植方面有过业务联系,而人体器官移植属于唐的职权范围,也不足以说明唐利用了这一便利条件。因为在为推销洁具而与尹交往过程中,无论是陈、张还是唐,均未有利用二医院在器官移植方面有求于唐而进行交易的表示或想法。既然作为当局者的唐本人既无利用二医院在器官移植方面有求于唐而进行交易的表示,也无如此交易的想法,那么,唐自然既不具有斡旋受贿的行为,也无斡旋受贿的主观故意,当然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最后,尽管如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尹在决定订购张所推销的洁具时,也许考虑到了二医院在器官移植方面有求于唐,但这只能说明尹本人当时的心理,而不能由此推定唐当时也有利用二医院在器官移植方面有求于唐而进行交易的心理,因为在他们两者之间不存在这方面的意思联络与沟通。

四、         关于唐吉凯收受骆汉军人民币15万元

根据起诉意见书,唐吉凯因购房需要而在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向骆汉军借款24万元人民币,在归还骆9万元后,因后来骆所在公司案件的执行得到了唐的关照,骆为感谢唐,表示所欠15万元不再要唐归还,而唐也未再归还,因此,该15万元也属于唐事后受贿。

以上认定,既置客观事实真相于不顾,也明显地混淆了民间借贷关系与受贿的界限。

首先,唐是在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向骆借款24万元,而且,唐已分两次共归还骆9万元。这不容置疑地表明,唐与骆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而且,唐也有还款的诚意。

其次,在已归还9万元的情况下,所余15万元之所以未还,并非唐借故索贿,而是事出有因。因为唐妻对借款所购得的房子不满意,唐决定卖出,并打算且已与骆商定,待买主付足全款后,一次性归还所欠骆的15万元。但因买主一直未付足全部购房款,故唐始终未能还清所欠骆的15万元。因此,将唐未如期归还骆15万元推定为受贿,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再次,在发生借贷关系后,骆所在单位发生了执行案件,实属偶然,唐作为主管副院长,关注此案,乃职务使然,而且,其也并未超出职务活动的正常范围而对该案予以格外关注或不正当的干预,因此,将骆单位有案件执行与唐欠骆款未还两个本无客观联系的事实人为地联系在一起,并据此将欠款不还与受贿相等同,显系主观臆断。

最后,尽管起诉意见书认定,骆曾向唐表示,所欠15万元作为对唐的感谢,不再要唐归还,但是,一方面,因为在没有得到唐与陈利辉供述的印证的情况下,骆的相关证言只是孤证,不足以证明骆确实有过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即使骆确有这样的表示,这也充其量只能说明骆有行贿的故意,而不能说明唐有受贿的故意。

以上意见,恳请公诉机关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兴隆

                                         二00五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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