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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的法律分析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9-08-19
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阅读:1523次
   内容摘要:诉讼欺诈是随着民事经济纠纷多元化而出现的新的诉讼问题,而且日趋严重。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使司法活动背离了追求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由于我国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的认识很不一致,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处理的结果截然不同。这将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保障法律公平、公正的实施。本文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形成原因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主题词:诉讼欺诈 性质认定 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 对 策

  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终极手段,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们往往是在穷尽非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以诉讼这种方式来寻求裁决。诉讼制度的设立,是立法者期望以一套人们都普遍遵循的法定程序,赋予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而达到正确适用实体法律解决纠纷的目的。诉讼活动是表象,而诉讼活动的结果即裁判,才是人们追求的目标。站在不同的诉讼参与者的立场上来看,其对诉讼活动结果的追求目标是有所不同的。法官参加诉讼活动的目标往往是为了尽最大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做出最合乎公正的判决。站在诉讼当事人的立场上来看,其对诉讼结果的追求目标则往往是为了尽最大可能地去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正是在这种利己主义思想的驱动下,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往往会不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或承担自己的义务,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据、做虚假的陈述,意图使审判法官被其提供的虚假现象所蒙蔽而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这便形成了所谓的“诉讼欺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复杂、多样,人们的逐利欲望日益膨胀,诉讼往往成为人们逐利的手段之一,诉讼欺诈现象也日趋严重。诉讼当事人为了赢得判决结果,往往不择手段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使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遭到破坏。培根说过:“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不公正的其他举动危害更大。因为不公的举动只不过弄脏了河流中的水,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河流的源头败坏了。”诉讼欺诈往往又是在合法形式的掩盖下,来谋取违法诉讼利益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试想,人们抱着善良公正的愿望,想通过诉讼这道底线来寻求公正的纠纷裁决结果,却被人用欺诈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帮助”而侵占了其合法权益,无疑会使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审判能力和公正性做出怀疑。因此,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对其加以分析和防范。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在一切诉讼活动(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在诉讼活动中提供伪证、隐瞒或虚构事实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或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本文所讨论和分析的为狭义的诉讼欺诈,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行为。

  诉讼欺诈与一般的诉讼欺骗行为又有所区别。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并非当事人的所有虚假行为都会构成诉讼欺诈。有时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基于一些特定的原因,虽然作了虚假陈述或提供了虚假证据,但这些虚假信息尚不足以危害他人诉讼利益,影响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或严重妨碍民事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则不宜认定为诉讼欺诈。(例如: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自己的年龄、姓名等提供虚假信息,尚不足以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以及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一)诉讼欺诈的主体要件。

  诉讼欺诈的主体包括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具体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单位不构成诉讼欺诈的主体,但代表本单位参加诉讼的个人如有诉讼欺诈行为,则构成诉讼欺诈主体。在有通谋的诉讼欺诈中,一般表现为一个主体与其他主体共同作用而实施欺诈。如原告与被告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原、被告中的一方与证人、鉴定人等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在无通谋的诉讼欺诈中,则通常表现为原告或被告一方,自己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通常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在未与原告或被告有通谋的情况下而提供虚假证据的,不构成诉讼欺诈的主体。即证人、鉴定人只有与原告或被告串通才构成诉讼欺诈的共同主体,其单独作用一般不构成诉讼欺诈的主体,属于一般的民事伪证行为。

  (二)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即诉讼参加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或提供的证据等存在虚假性,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或提供虚假证据。诉讼参加人因为主观上不明知或过失而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或作了虚假的陈述,则不构成诉讼欺诈。诉讼欺诈者的主观动机一般为企图让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虚假信息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决。

  (三)诉讼欺诈的客体。/b>

  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诉讼欺诈侵犯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破坏和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在非财产类案件中)。通常情况下,两者是紧密联系、相互结合的。即不法行为人正是通过实施危害审判制度的行为来实现其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的。也有可能出现不法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国家审判制度的行为,但其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却未能实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仍然构成诉讼欺诈。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诉讼欺诈并不一定必然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但却一定会侵犯国家的审判制度。因此,诉讼欺诈主要侵害的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主要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四)诉讼欺诈的客观表现。

  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而骗取或企图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决,从而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的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等行为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诉讼欺诈。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或虚假陈述对诉讼结果没有重要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严重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不构成诉讼欺诈。例如行为人对自己的年龄、住址等情况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且不影响判决结果公正性的,这些行为都不宜认定构成诉讼欺诈。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多样性:如意图侵占他人财产的诉讼欺诈;意图侵占他人其他诉讼利益(如子女抚养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的诉讼欺诈;有通谋的诉讼欺诈;无通谋的诉讼欺诈等。

  二、诉讼欺诈的特征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诉讼欺诈发生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包括审判和执行活动。我国《刑法》第305条、306条、307条、310条对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虚假行为有专门的规定,分别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等论处,属于现行刑法所调整的的行为,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诉讼欺诈。

  2、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表现为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规则,以合法形式掩盖实质上的非法目的,旨在骗取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

  3、诉讼欺诈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而受害人则是诉讼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具有违法对象与受害人的非同一性。

  4、诉讼欺诈的侵害客体亦具有非同一性。它既侵犯了国家的审判法律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5、诉讼欺诈行为既具有程序违法性,也具有实体违法性。诉讼欺诈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虚构虚假事实本身已违反诉讼法律制度,而其通过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又谋取了实体上的不法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实体法。

  6、诉讼欺诈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是通过审判机关的作出的裁判文书的强制力得以实现的。从某种意义上看,法院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得逞,具有“帮助”作用。

  三、诉讼欺诈的类型。

  实践中诉讼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例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偿还债务后未收回的欠条等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的诉讼。

  2、一方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检验人或评估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证明、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证据诱骗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这是最常见的诉讼欺诈。这类行为手段隐蔽、不易查实。根据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证据一般都是由具备专门技术资格的法定机构做出的,法官一般只能从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的合法性上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一般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导致法官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错误裁决,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3、双方当事人相互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具体又包括:

  (1)诉讼双方当事人相互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当事人为了多分割财产而伪造虚假证据,如借据、欠条等,与他人串通,恶意提出虚假诉讼,将本属于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占有。

  (2)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集团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或推选人的利益。这类诉讼欺诈往往容易得逞,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是暗箱操作的,法官和被代理人一般不容易发觉。
  
  (3)必要共同诉讼当中,共同诉讼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4)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使其他组织败诉,而达到让该其他组织的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

  (5)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牟取私利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诈害自己所在单位。

  (6)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一般为受托方)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

  四、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关于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的争议。
  
  “诉讼欺诈”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和日本的法学家提出的。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国外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定同样存在不同学说。主要有两种即犯罪说和民事欺诈说。

  持犯罪说观点的人认为,诉讼欺诈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审判法律制度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持犯罪说观点的人对于诉讼欺诈构成何种罪名,又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持此种意见的学者将外国刑法中的“三角欺诈”引入我国刑法理论,对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新的诠释,认为诈骗犯罪不应是只局限于行骗人和受害人二者之间的诈骗。有时候,被骗人和受害人并不一定必须为同一个人。实践中,也有行骗人通过对第三人(如财产保管人、受托管理人)实施欺诈而骗取受害人财物的。因为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本质相同,客观表现都是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结果都是骗取公私财物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目前国内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欺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是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的错误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的,而不是使受害人受到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的,从这一点来看,诉讼欺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注1]。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但如果诈害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这一观点主要体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于2004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国现行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种意见则认为,诉讼欺诈与我《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敲诈勒索、伪证、妨害作证罪等罪名有相似之处,但同时又具备自身鲜明的特征,其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相关个罪有明显不同之处。如果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诉讼欺诈与相关个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吻合。因此,建议对刑法条文作出修正,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持民事欺诈说的学者坚持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诉讼欺诈既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对诉讼欺诈进行刑罚的条文,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诉讼欺诈并不构成犯罪。诉讼欺诈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应由民事诉讼法和民法进行调整,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对相关行为已有处罚规定,没有必要将本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行为上升到刑法处罚。[注2]

  由此可见,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识是非常不一致的。由于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也导致了司法实务处理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诉讼欺诈的处理很不一致。有的是以诈骗罪进行处罚的;有的是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进行处罚的;有的是按妨害作证罪处罚的;也有按无罪处理的。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对同一行为给予相同的法律待遇是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前提。因此,正确认识诉讼欺诈问题,为司法实务探寻理论依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在以上学说和观点中,更倾向于犯罪说中的第四种意见,即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来对该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调整。理由如下:1、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性十分严重,甚至大于诈骗罪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侵犯的为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涉及子女抚养权、名誉权、著作权的案件中,诈害人还有可能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另外诉讼欺诈还严重侵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权,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和正确进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在诈害人欺诈行为的蒙蔽下,法官错误地行使裁判权使诈害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非法利益。从某种意义上看,法官对欺诈行为得逞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这无疑会破坏审判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维护公平、公正的形象,损害了审判机关的权威性,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诉讼本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手段,诉讼的这一法律性能使得国家的审判权威得以确立,赢得了人们的尊重。但是,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诉讼成为了一种损人利己的工具,久而久之,人们必将丧去对审判机关和法律的信任与依赖,最终破坏法治进程。”[注3]因此说,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是远大于诈骗等犯罪的,对诉讼欺诈进行刑事处罚具备客观基础和客体要件。

  2、对诉讼欺诈进行刑事处罚是创建诚信社会与信用制度,加大违法成本的现实需要。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这既是项基本的道德准则也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然而诚信的缺失在我国已经成为一大公害,商业欺诈、民事欺诈日益泛滥、愈演愈烈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已严重阻碍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诉讼欺诈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由不诚信行为蔓延到民事诉讼领域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而且这种危害后果日益加剧。本来在法庭上不做伪证,讲真话是一项基本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已司空见惯,这无疑会为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增加难度。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之所以日趋严重,是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诉讼欺诈违法成本很低所致。诉讼一般都会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或财产利益,当事人总是会尽最大的可能去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结果。于是各种取胜的方法、手段当事人都会权衡,包括以制造伪证、虚构事实的方法来帮助自己取得有利的结果。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所做出的处罚很轻,甚至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做任何处理的,只是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已。这样,在重大利益的诱惑而违法成本又很低的情况下,自然会使一些人有恃无恐地进行诉讼欺诈,客观上助长了诉讼欺诈的蔓延。因此,对诉讼欺诈处以刑罚,加强法律的威慑和惩戒作用,使失信成本提高,是遏制诉讼欺诈日益蔓延的法制保障和现实需要。

  3、从现行《刑法》规定的个罪来看,无论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与诉讼欺诈有关的罪名,均不能完整体现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无法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罚处罚。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法》作出修正,增设“诉讼欺诈罪”。

  (二)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异同。

  诉讼欺诈与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是直接故意并且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对他人进行蒙蔽,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行为。两者之间虽有相同之处,但并不意味着两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属性,采取同样的法律制裁措施。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两者是有明显不同之处的。

  1、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主体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诈骗罪的主体。诉讼欺诈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就诉讼欺诈有共谋的,也可构成诉讼欺诈的共同主体。

  2、诉讼欺诈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骗取的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一般认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诉讼欺诈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在一些涉及非财产权益(如子女抚养权、名誉权等)的诉讼中,还有可能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益。另外诉讼欺诈在对私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权,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妨碍了司法公正。
   
  3、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不同。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或者放弃财物的占有权以及免除行为人归还财物的义务等。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或意图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通过裁判文书的强制力而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诉讼欺诈中陷于错误认识的是法官,行为人占有财产也不是基于受害人的“自愿”行为,而是通过裁判文书的强制力有获得的。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法官陷于错误认识--法官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裁判--行为人通过裁判的强制力而占有他人财产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受害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4、诉讼欺诈不同于“三角诈骗”。三角诈骗只是诈骗的方式不同,其他特征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直接被欺骗人虽然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但一般是财产的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而且财产所有人对诈骗行为一般不知晓,否则诈骗也不能顺利实施。诉讼欺诈中被欺骗者是法官,他既不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财物的管理者或合法占有者,而是对争议的诉讼利益拥有裁决权力的居中裁判者。并且诉讼欺诈在主体、侵犯客体、客观表现方面与诈骗(包括“三角诈骗”)都有明显不同。因此,诉讼欺诈亦不同于“三角诈骗”。

  五、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

  1、诉讼欺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危害了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使维护信用体系的成本提高,降低了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效率。如前所述,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公正和效率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够公正和高效率的解决纠纷,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但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并不能只靠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它是在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中实现的。“平等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在诉讼实践中社会上存在的种种不平等因素会渗透到诉讼中来,如果没有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在无形中阻碍诉讼公正[注3]。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诉讼欺诈,使当事人本应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建立的“平等武装”受到破坏。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本应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和陈述事实,这样才有利于法官迅速而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诉讼欺诈恰恰背道而驰,以伪造的证据和虚构的事实使案件变得复杂虚假,造成诉讼效率的迟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2、诉讼欺诈妨害了司法公正,对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诉讼欺诈是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的,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法官一般不易察觉,故很容易造成误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正的,对这样的裁判受害人也是不会轻易接受的,很有可能会上诉、申请再审,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人们本来是希望通过诉讼来寻求纠纷的公平裁决的,而诉讼欺诈行为人却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了法院对其有利裁判,使诉讼成为一种损人利己的工具。长此以往,人们必将会怀疑法院的审判能力亦会失去对法院的尊敬和信赖,从而对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诈骗犯罪。

  六、诉讼欺诈的形成原因。

  1、诉讼欺诈的产生的社会原因。诉讼欺诈的日益泛滥,是与社会诚信意识的缺乏有着必然的联系的。目前我国的信用状况是令人堪忧的,在逐利欲望日益膨胀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因为信用体系的不完整,信用缺失已成为一种社会普遍现象。信用的缺失,与中国缺少市场经济传统,特别是缺乏必要的法制和道德准备不无关系。在道德层面,“诚实信用”并未升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在法律层面,又对不讲信用的行为缺少法律规制或制裁无力,使不讲信用的行为违法或违约成本很低,人们往往会从不讲信用行为中获利。致使不讲信用的行为泛滥成灾,进而蔓延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和最重要的手段和方式,其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人们因逐利而失去诚信的社会背景之下,自然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进行诉讼。

  2、诉讼欺诈产生的法律原因。

  (1)、民事诉讼的性质、目的使民事诉讼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欺诈的可能。

  民事诉讼具有私法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在我国推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后,诉讼活动基本上是采取了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只能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范围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非法定事由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样,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就为旨在谋害他方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欺诈提供了可能的条件。例如甲方为达到侵占共同财产的目的,而串通乙方伪造虚假欠条,通过诉讼的方式让乙将本属于甲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占有。对于这种情况法官一般不易察觉,法官亦不能主动去调查了解案件的真实状况,相反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诉请作出判决。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所要付出的代价。

  (2)民事诉讼活动的某些特点为诉讼欺诈提供了可能。

  进行欺诈有多种方式和手段,欺诈者也可以选择非诉讼的方式进行欺诈,但其为何一定要通过诉讼来实现欺诈目的呢?原因在于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当事人、法院、其他人均有约束力,亦具有强制执行力。受害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欺诈者的目的已经达到。在我国,当事人胜诉或败诉是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作出。在实务中,由于人们认为“关系”很重要,打官司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关系较量。这样,欺诈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故意败诉,社会评价也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者逃避了法律责任和必要的惩罚。[注4]

  3、刑罚处罚措施的匮乏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诉讼欺诈行为惩治的软弱无力,是诉讼欺诈日益泛滥的重要原因。

  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制规制是不完善的,现有法定处罚措施很轻,使诉讼欺诈者的违法成本很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该条文中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在我国《刑法》中却无针对“诉讼欺诈”的相应处罚规定。因此,该规定形同虚设。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将构成犯罪的行为限定在刑事诉讼当中,民事诉讼当中的伪证或欺诈行为自然不能适用。《刑法》307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又将犯罪行为限定在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两种情形,对于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诉讼欺诈的并无处罚规定。《刑法》条文中虽然有与诉讼欺诈相似或相关的其他个罪规定,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罪等,由于诉讼欺诈与这些个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以相似或相关个罪来追究诉讼欺诈者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国现行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中也强调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本身不以犯罪论处,仅在行为人同时有伪造印章或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罪名时,才按妨碍作证罪处罚。否则,应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可见,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对诉讼欺诈行为是缺乏法律规制的。

  对于诉讼欺诈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诉法》第104条规定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诉讼往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重大经济财产利益,在巨额利益的诱使下,当事人为了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必然会对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和成本进行权衡。现行法律体系提供给欺诈者的信息是个人罚款最高仅为1000元,单位仅为3万元,抑或严重一些,不过是15日的拘留。与其即将获得的巨额诉讼利益相比,违法成本竟是如此之低,欺诈者自然会以极低的违法成本去换取巨额的诉讼利益。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欺诈行为也是十分“迁就”的,非十分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一般不会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往往不进行任何处理,通行的做法是对其提供的伪证不予采纳而已。法院的“迁就”,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诉讼欺诈者更加放任的进行欺诈活动。

  七、诉讼欺诈的法律对策。

  面对日益蔓延的诉讼欺诈和法律对应措施的匮乏无力 ,完全有必要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并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

  1、建议对《刑法》作出修正,增设“诉讼欺诈罪”。针对我国现有《刑法》相关个罪的构成要件与诉讼欺诈行为并不完全一致的现状,应当在《刑法》分则当中增设“诉讼欺诈罪”这一罪名。为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建立法律依据。在增设该罪名的同时,应当对该罪的量刑幅度予以适用考虑。对诉讼欺诈罪的量刑配置,笔者认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考虑,“诉讼欺诈罪”应符合以下概念和特征:诉讼欺诈罪,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而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者,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不构成本罪,但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与民事诉讼参加者共谋,实施诉讼欺诈,可构成本罪共犯。(2)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诉讼欺诈罪既侵犯了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3)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提供的事实证据失实而引起误判的,不宜认定为诉讼欺诈。(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了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犯罪后果等因素,对于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应考虑该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量刑时既要考虑其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数额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侵犯严重程度,又要考虑其对国家审判制度的破坏程度。在诉讼欺诈未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及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法定刑不应低于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当诉讼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一般的诈骗罪。鉴于以上因素,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增设一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案件事实真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只有刑法上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才会使司法实务对相关行为处罚有据可循,解决当前对诉讼欺诈行为处罚混乱的状况,才会对欺诈者形成威慑作用,而不轻易地去冒刑罚风险,使诉讼欺诈日益蔓延的现象得到扼制。

  2、提高《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标准,加大诉讼欺诈的违法成本。对于尚不构成诉讼欺诈罪的诉讼欺诈行为,应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调整。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对诉讼欺诈行为处罚标准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作出修改,提高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标准。为防止已制定的处罚标准随着不断发展的经济水平而降低,对侵犯财产类的诉讼欺诈行为,可案涉案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如规定为:“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的,处诉讼标的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行为,可规定拘留措施予以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诉讼欺诈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适当保留或强化法院的职权。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进程中,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是国内理论界或司法实务界的共识。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活动正在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案,一般只对证据的形成要件进行审查,而对证据的实质审查,只能是由对方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方无证据可以反驳的,法院将会采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这样就为诉讼欺诈提供了可能。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并非完美的诉讼制度,诉讼欺诈的滋生,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当事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过程中,不可完全照搬西方模式,在民事审判制度转向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可以适当保留法院的职权,并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案件,法院可在一定条件下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对怀疑存在诉讼欺诈的要件,可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以防止错判。
 
  4、建立欺诈败诉及赔偿制度。对于在诉讼中企图通过欺诈获得利益的行为,民诉法可作出相关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欺诈的,法院可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受害人因诉讼欺诈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赋予其请求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将诉讼欺诈,纳入正在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

  八、结束语:诉讼欺诈是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出现新的诉讼问题,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为制止这一危害司法公正的丑恶现象,法学理论界应尽早取得共识,以为司法实务建立法理依据。

  参考文献及注释:
  张明揩 《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 2004年第2期
  [注1]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2.10
  [注2]王思海、邵雷琼《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
  [注3]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法商研究》第16卷1999年第4期
  [注4] 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
  


  (作者:张建民、王宁刚,梦源律师事务所。本文被评为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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