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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探析
发布时间:2009-08-19
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阅读:1793次
   内容摘要:生存是一种权利,死亡也是一种权利。自20世纪30年代起,“安乐死”这个概念被提出以来,全世界范围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因为安乐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哲学、宗教、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人性关怀?针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化这样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是否合法化?

  2007年3月9日,央视记者柴静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的文章。该文章的作者是宁夏贺兰县一个年仅28岁的女孩李燕。由于其从小就患上了被医学界称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全身肌肉萎缩,丧失全部自理能力。面对如此困境,她最大的快乐就是死亡。但是现在她却连自杀的能力也丧失了。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成为李燕实现理想而又不拖累他人的唯一的方法。李燕在她的留言中写下了《安乐死申请》议案。在该份议案中,李燕阐述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社会和科研的益处。

  正是李燕的这份提案,使得争论已久的安乐死立法再一次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也愈益强烈。

  一、安乐死的概念论

  (一)安乐死一词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愿意是“美丽的死”或“尊严的死”;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⑴而我国著名的刑法学高铭暄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⑵从这个定义看,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晚期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做法往往被认为更不人道;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脑神经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是积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及立法现状

  (一)国外安乐死的发展及立法状况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⑶因此,对安乐死的追根朔源,可以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⑷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
 
  最早出现安乐死法案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30年后,即1936年美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1年,荷兰下院通过安乐死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但是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本身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疼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⑸由此,荷兰成为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3年,比利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表决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同时,该法案规定,成年病人经治疗,治愈无望,持续病痛且无法控制;病人无法忍受,经过认真考虑,在没有外界压力下主动、反复提出安乐死要求时,医生可满足病人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该法案一经通过,使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通过安乐死法案的又一国家。⑹同时,推动了世界各国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

  (二)我国安乐死现状及法律探究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⑺

  2003年8月3日凌晨,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离开了人世,除了撇下为生活所困的妻儿外,他还留下了一个巨大的争议话题--“安乐死”。2003年6月7日,患胃癌晚期的王明成不堪病痛折磨,发出了想要“安乐死”的呼声,他就医的医院表示,因国家没有立法,不能为他实施“安乐死”。最终,王明成在病痛的折磨下,离开了人世。王明成去世后,关于其“安乐死”的请求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王明成的“安乐死”请求之所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是因为他有一个特殊的身份: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犯罪嫌疑人。

  1986年,王明成在汉中为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成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并因此被逮捕关押,与实施者蒲连升一起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1991年4月,汉中市(现汉台区)人民法院宣判二人无罪;1992年,汉中地区法院维持原判,两人被释放。

  也正因此事,1987年,中国法学界、医学界和哲学界开始了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并达成以下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然而时至今日,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上仍是个空白区,既没有给与否认,也没有承认。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论证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 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⑻ 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在我国应当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

  学者们通常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其独特的精神渊源、文化底蕴及伦理道德基础。 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第二,安乐死是否符合人类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第三,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

  (一)安乐死中关于生命权的悖论

  一个人的生命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我国民法对决定自然人的权利起讫之界定采纳的分别是“独立呼吸说”和“心肺死亡”标准。⑼

  每个人的生命只能归他自己所有,这是一个无需证明的常识。保护每个人生命的安全不受任何非法侵害也是法律的基本职责。对于“安乐死”是否合法的前提是我们应该明确人的生命在于“生活”还是在于“生存”。

  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的功能,绝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持有的功能,因为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作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且具有理性的生活。”⑽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人的生命意义在于根据理性原则进行理性的生活,也就是强调了人应该按照其自主的意志符合规律的生活。人是因为有了思想才伟大,人的思想是人的尊严的源泉。而对于身患绝症无法医治,生命垂危且遭受痛苦煎熬的病人坚定不移的自愿选择安乐死,既是其思想的表现,也是其尊严应有的内容。人的生命在于“生活”而不是“生存”。“生活”是有意义的生命创造活动,它是人所应有的内容。而“生存”则是无意义的生命适应活动。尤其是现代社会,人作为有理性的生物,只有当他能够自己拿主意,并按照自己的信念行动时,才可能存在。⑾否则真正意义上的人将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就安乐死而言,它是患者出于自主意志的自愿选择,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且法治社会的政府有责任为公民更好的生活创造条件,而没有权力强迫其公民为适应他人而痛苦的活着。选择“体面的死亡”既是每一个公民的内在自由,又是其道德权利,谁干扰了人的这一内在自由,谁就侵犯了他的内在尊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⑿因此,法律应该给予个人以安乐死的权利,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二)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

  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崇尚生命的,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人命至重,贵于千金,不可轻言放弃。治病救人,更是功德无量的事情。“助人死亡”这种做法,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

  所谓伦理,是指处理人和人之间相互关系所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对他人行为的一种社会评价,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所进行的一种批判性的反思。而生与死的价值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被纳入到了伦理道德这个评价体系中。到底何种死亡才是符合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应当说只有符合社会价值的死亡才是道德的。泰戈尔在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让身患绝症的病人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是人与生俱来就有的一种权利。而正是病人的这种选择,才是符合社会价值,符合伦理道德的。因此,尊重一个人选择死亡的方式,也就是维护了人权。同时,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结束痛苦,实现病人自己的临终选择,是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

  (三)安乐死并非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之所以成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其内部结构为主客观相统一,即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社会危害性还是质与量的统一。并非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在不断变化的,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却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二者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患癌症等绝症晚期,在医学无法医治的情况下,因为病人无法忍受疼痛,在病人的强烈要求下所作的选择。因此,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

  其次,两者在实施时,其主观方面和目的不同。实施故意杀人最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且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其主观上不存在罪过问题。

  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由于安乐死是人们对自己生命的裁决,因此,实施安乐死应该制定严格的条件:

  1、实施安乐死必须要有适应症,即必须要有适合安乐死的病症。该病症必须是现有的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的,该病症给患者带来了无法解除和无法忍受的痛苦。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者消除病人的痛苦。

  3、安乐死的申请应该是在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患者书写书面申请时,除了得到家属同意、签字外,还应该邀请律师作见证或者邀请公证人员作现场公证。

  4、安乐死还必须得到主管医生和“安乐死委员会”的同意。这里的主管医生应该是在我国医学界享有盛名的各科专家组成,而且人数不少于两人。在主治医生就患者的病情提交主管医生会诊后,再提交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社会学专家和伦理学专家组成的“安乐死委员会”评审才能做决定。

  5、安乐死必须由获得国家专门授权的医生才能实施。

  6、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并被认为是妥当的。

  7、实施安乐死必须有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专门的法律作为执行依据。

  “生存还是毁灭?”当莎士比亚借哈姆雷特之口发出震撼人生的拷问时,也让那些身患绝症、倍受病痛折磨的人对自身的生命做了一次选择。面对中国的国情,面对身患绝症的患者在生与死之间痛苦的挣扎,我们更应当早日对安乐死立法,因为安乐死是合法的。

  注:
  ⑴高铭暄著《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687页;
  ⑵《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⑶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⑷引自《环球时报》,2001年4月17日第17版;
  ⑸引自《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6日;
  ⑺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⑻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
  ⑼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⑽卓泽渊著《法的价值总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⑾托马斯.弗莱纳著《人权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⑿托马斯.弗莱纳著《人权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作者: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本文被评为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责任编辑 刘耀堂:yaotang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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