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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车丢失 盖然性原则让车主获赔
发布时间:2009-08-22 09:56:08
所属分类:物业管理
阅读:3026次
事 件

    周先生的黑色本田汽车一夜之间被盗,当时立即报案,但案件未能侦破。在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车款后,周先生认为,自己是将车辆停在停车位上,停车管理员收取了停车费,而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管理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将停车位的管理方北京某公共存车处告上法院,要求存车处赔偿车辆损失余款68991.2元。

判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先生对曾在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提供了停车发票、案件回执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考虑到原告作为个人的举证能力,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周先生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曾在被告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周先生主张的在被告公共存车处存车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周先生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被告无责。

    对此,法院在认定时采用了“高度盖然性原则”。所谓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三点:(1)有利于加快审判进程,促进民事关系的稳定和谐。(2)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正义,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3)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正如英美法系所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法庭可能永远无法确定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因而事实认定需要借助盖然性的程度。盖然性概念是证明的最重要构成。”

    有鉴于此,盖然性原则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所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其在英美法系通常称为“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则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二者并无实质差别。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盖然性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关于证明标准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尽管原告周先生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存车处又矢口否认车辆在其处存放的事实,但依据盖然性原则,结合合理推断,法院仍然认定了存车事实的存在,从而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说,该判决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运用,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作者:董先玲)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第1款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来自:田园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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