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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要求房屋租赁费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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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9-02 22: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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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
阅读:191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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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肥民初字第4223号 原告肥城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肥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日生人,肥城云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肥城市巧山村长城装具修理部。 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欠款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房租纠纷,虽经法院在2001年1月调解处理,但被告仅是退还了房屋,所拖欠的16000元房租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肥城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信社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自97年10月份起把位于肥城济兖路(电视机厂对面)三层楼以及后院、厂房一并租给乙方,租期3年,年租金4万。……(4)乙方有权在承租后,可以分租给别的户,甲方无权干涉,……。对该事实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在城信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在1997年3月城信社与被告口头协议,城信社将三层楼中的二间租给被告,租期1年,租金15000元,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开始租赁,并把一年的租赁费15000元交给城信社。对该事实原告与被告都无异议,且都认为城信社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 另外,原告曾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所租房屋及租房超期后租赁费1600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2000年1月21日退还了房屋,关于租赁费双方表示协商后另定。2000年6月法院就上述问题又进一步调解,明确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在调解笔录上都签字。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以该(1999)肥民初字第740号卷中被告同意调解且退还房屋的事实,来说明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辩称这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以查清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肥城市城市信用社1997年10月1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肥城市城市信用社1997年3月达成口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在1998年3月以后,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1998年3月被告与肥城市城市信用社口头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00年1月,期间的租赁费应由出租人肥城市城市信用社向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城市某某物资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肥城市某某物资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某 审判员马 某 审判员孙某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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