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闽八条”出台 允许商用地改住宅 房产交易降契税营业税是赤裸裸助涨房价? “打开已建成小区” 将涉及三大法律问题 开发商建筑商存债务纠纷 居民买房5年未能入住 福州查处三起文物被拆案 涉事单位和人员受处罚
搜索:
 >> 首 席 律 师
    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房地产资深律师;多家房地产专业媒体特邀房地产法律专家。本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业务及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在房地产诉讼纠纷、商品房陪购、二手房买卖、房产租赁等房地产业务方面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并办
卢锋奇律师

地址: 联系电话:13705082211

邮箱:lufengqilaw@163.com

QQ:996020999.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号福建师范大学5号楼辅楼法学院教学实践基地,
 >> 便民服务
 离婚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继承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申请财产保全须知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须知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隆民初字第301号
发布时间:2009-09-02 22:49:14
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阅读:2645次

        原告徐鹏
        委托代理人王慧翔,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江
        委托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美玉(系被告何江之妻
        被告徐翠珠
        被告徐金珠
        被告徐翠珠、徐金珠的代理人被告徐丽珠。徐丽珠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丽珠,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何炳徐
原告徐鹏诉被告何江、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何炳徐撤销赠与合同纠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春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翔,被告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杜美玉,被告徐丽珠及被告徐翠珠、徐金珠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江、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系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何炳徐系父子关系。何炳徐与王美芹(于2002年4月26日因病死亡)系夫妻,二人共同拥有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幢五格。2002年4月29日,何江与何炳徐签订了《赠与赡养协议》,同日,何江与被告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签订了《赠与合同》,上述二份协议将原告王美芹的遗产全部赠与何江。原告因吸毒于2001年至2003年服刑,上述被告人均未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将原告应继承的母亲的遗产份额一并赠与了何江,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何江与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何炳徐签订的《赠与合同》,并确认原告对母亲生前两格半房产享有25000元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被告何江与何炳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何江并未侵占原告的份额,何江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何江与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签订的《赠与合同》并未涉及原告的财产份额,所以在诉请撤销《赠与合同》一项中,徐鹏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无权诉请撤销何炳徐与何江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该权利只能由何炳徐主张。王美芹遗产继承问题,已有隆阳区人民法院(2007)隆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在案,且本案所涉及五格房屋是一个整体,何炳徐尚居住在该房,现不宜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何炳徐辩称,何江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该四被告均要求撤销与何江签订的赠与合同。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赠与赡养协议书》、《赠与合同》各一份,证实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原告母亲死后负债25300元、是赠与合同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何江、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何炳徐无异议。
        2、房产证一份,证实诉争房产的产权人是何炳徐,该房未办理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何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是何炳徐新办的,何江现还拿着赠与的产权证;被告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何炳徐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五被告对原告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3)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何江与何炳徐签订的赠与赡养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还证实何江于2000年4月至2002年1月支付父母生活费2560元、为母亲治病用去8861元、安葬母亲用去13859.28元、为其父还债1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总债务25300元及何江已偿还14500元的债务。
        2、(2007)隆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何江对何炳徐依然尽着赡养义务及本案所涉五格房屋不宜分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何江并未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对五格房屋不宜分割的内容没有意见。
        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何炳徐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0日两次分红款6300元,其中何江应继承4200元,说明何江对何炳徐仍然尽了赡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江只占六分之一。
        对被告的3组证据,对第1组,该生效判决中已载明何炳徐对何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何江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2组,对原告认可涉案的五格房产不宜分割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何江证明自己已尽赡养义务的证明内容,因判决中未明确认可何江已尽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故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3组,该证据能证明王美芹应得2007年的规划收益分红款及2008年的商场分红款合币6300元的事实,何炳徐认可已领取,但因原被告家庭内部未对该款如何处理作出决定,故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炳徐与被继承人王美芹(已于2002年4月26日病故)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二子三女,长子何江、次子徐鹏、长女徐翠珠、次女徐金珠、三女徐丽珠,王美芹与何炳徐共同建盖有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房五格(其中南边三格为二层、北耳房二格),现原告徐鹏、被告何炳徐居住使用该房,被告徐丽珠也不时到该房居住。被告何江居住在此房南侧的自建房。2002年4月29日,何江(乙方)与何炳徐(甲方)签订了《赠与赡养协议》,协议为:1、甲方自愿将属自己所有(含应依法继承配偶王美芹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后遗产额)的瓦楼房一幢五格房屋产权附条件赠与受赠人;2、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生前赡养(含每月支付给甲方零用费不低于人民币50元),死亡后安葬、清偿债务25300元等义务。同日何江(乙方)与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三人为甲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愿将生身父母所有全部财产中各自应当继承份额的继承权,全部无偿赠与乙方,赠与标的物为坐落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簧学社区象山小区磨房沟的住房一幢瓦楼房五格;2、乙方自接受赠与标的物之日起,自愿承担生父母生前赡养、死后安葬的全部义务,并承担偿还生父母生前债务25300元的义务;3、乙方若不履行本合同约定内容(主指不赡养和不安葬及债务清偿),甲方将撤销赠与。何江在协议签订后依约承担了王美芹的丧葬费13859.28元、偿还了何炳徐的债务14500元,并支付了王美芹的医疗费8861元。何江曾于2006年春节给何炳徐100元、2008年春节又给何炳徐200元,何炳徐均未接受,除此外何江未再给何炳徐赡养费,庭审中,何炳徐一再表示不接受何江向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王美芹去世后,何炳徐向集体领取了属王美芹份额的新村二规划收益分红款及商场分红款合币6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五被告剥夺了自己对生母王美芹遗产继承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何江与其他四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赠与人即本案何炳徐、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四被告才享有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原告不是赠与人,原告依法不享有对他人订立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王美芹生前对其遗产未立有遗嘱,五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中确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对其母亲遗产享有的继承权,故赠与合同中涉及原告应享有继承王美芹遗产份额的部分内容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母亲王美芹遗产享有25000元继承权的请求,本案诉争标的五格房产系被告何炳徐与被继承人王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即该五格房产中的二分之一是被继承人王美芹的遗产,另二分之一属被告何炳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何炳徐尚健在,并居住在该房屋,原告未指明五格房产中的哪部分属王美芹的遗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王美芹遗产价值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母亲王美芹遗产享有25000元继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炳徐、徐翠珠、徐金珠、徐丽珠四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因四被告不是本案原告,他们都是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征收263元,由原告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万春芹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华


  • 打印本页 | 返 回



    Copyright@   福州房地产律师网-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服务网 All rights reserved
    link: mlb jerseys wholesale| football shirt |football shirts| cheap football shirts||tn requin|generator |generator s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