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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庆霞,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东6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130702196511151220。
委托代理人慈庆仙(原告妹妹),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卷烟厂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桃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
被告边增龙,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130702196510290018。
原告慈庆霞诉被告边增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庆霞及委托代理人慈庆仙、被告边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1989年1月结婚,2008年10月10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小区东5号楼甲单元203室的楼房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套楼房。
被告辩称,这是我父母买的二手房,我父母都病卧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我大哥在外地打工,我做为儿子只能代办,2003年5月12日花园街房拆迁,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先预付了10万元,13日拿这笔钱购买了南小区东五号楼203室这套房,2004年4月11日我父亲去世,2005年12月29日办的房本。当时考虑房屋需要过户和今后验本或年检方便,所以委托我去办理,房本上才写的我的名字。2008年8月5日我母去世也没有写下遗嘱将这套房屋送给我,所以这套房屋的产权完全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多年有病不能自理,做为儿子和媳妇根本没有做到孝敬老人和抚养照顾老人的责任,而是由妹妹至始到终精心照顾抚养老人。在办完母亲丧事之后,我们开了一个家庭会议,全家人一致同意将这套房屋和产权归妹妹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1日结婚,2008年10月10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1、现有红旗楼河东6号楼1单元402室楼一套价值13万左右,归女方慈庆霞所有,需拿出5万元现金,给男方边增龙。2、家里共有储蓄6万元,给女儿边丽所有,没有边丽同意不得动用。3、男方拿到5万元现金后,立刻从楼里搬出。4、家中电脑归边丽所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小区东5号楼甲单元203室住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坐落于桥东区工业桥南街东5号楼1单元203室住房一套的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边增龙。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1日结婚。3、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离婚,在财产分割中没有分割南小区的住房。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南小区住房虽然是自己的名字,但实际是其父母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桥东区花园街70号房屋4.5间及门脸房和自建房6间,是被拆迁人边忠水的,与张家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达成协议,张家口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给付边忠水拆迁补偿19.2万元,先予付10万元,其余在本月27日前付清。2、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是用拆迁补偿款的5.5万元购买了南小区5号楼东单元203室。3、房屋所有权证张房权证字第00017634号,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边增龙,房屋坐落桥东区工业桥南街东5号楼1单元203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拆迁房中居住,该房拆迁后补偿了19万元,然后购买了南小区的住房,这就证明南小区的住房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东5号楼1单元203室住房一套,该套住房是否是原、被的夫妻共同财产,要从购房款的来源上确定,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是被告,但该房的购房款来源于被告父母房屋被拆迁的补偿款,且该房从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居住,由于购房款不是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故此房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套住房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称被告之母说过这套房是给原、被告的,被告及兄、妹对其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分割只是表面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父母将该套住房给予原、被告的遗嘱。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套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庆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淑 英
二 0 0 九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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