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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腾民一初字第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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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9-02 22: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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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
阅读:378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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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广德,男。 委托代理人马伟龙,男。 被告杨太祥,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 原告陆广德诉被告杨太祥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恩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龙,被告杨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广德诉称:被告与我虽然不是一个村民小组,但双方是邻居,被告居住在我户房后。2005年被告在我房后修筑围墙,围墙石脚侵占了我房后阴沟滴水的全部位置,致使原告屋檐水冲在被告围墙上后溅湿了原告屋后的土基墙,造成了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找人处理,但被告一意孤行。另外,被告还将原告老正房的后屋檐椽子锯掉一截。2005年5月被告修建厕所时,将厕所椽子伸入原告正房左山房头上,还掀开了原告该左山房头的瓦片,致使雨水淋湿了原告的房屋。此外,被告还将原告正房后阴沟堵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全部建筑,消除对原告的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 被告杨太祥答辩称:我在2005年修砌石脚时,原告之子陆绍礼参与挖基槽,当时其提出留八寸阴沟位,我都主动留出了一尺,原告后墙被水溅是因为原告房屋椽子长短不一造成的,与我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厕所影响其正房问题,我家的厕所建于原告正房前好长一段时间,原告建盖正房时我让出了二尺五寸的石脚位,在原告建盖厨房时我又锯短了厕所椽子,因原告建盖厨房时没有留出滴水位,导致厕所屋檐水淋在原告瓦片上,是原告造成的。对原告所说的堵塞阴沟的问题,早在原告建盖正房前,有一条小路经过原告后墙与我家的面墙接合处,是原告建房时占了该路,才造成了阴沟堵塞,与我无关。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3年7月30日腾集建(1993)字第10-2-5-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及合法使用权。 2、2007年1月13日证人xxx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部分宅基地。 3、2005年6月13日证人xxx出具的证实一份,同年10月27日证人杨先美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双的宅基地旁曾有一条集体共用的通道。 4、证人xxx出具的旁证一份,2007年4月3日证人xxx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正房屋面瓦片,造成原告正房木材受损。 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石墙侵权情况及被告损坏原告正房屋面的情况。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二份(原、被告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有滴水。 7、2007年8月8日腾冲县芒棒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南方、西方、北方均有滴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没有写滴水属略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人证实,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五位证人都到庭对各自出具的证言进行了证实。经对证人当庭询问,证人龙xx证明的原告宅基地的原有状况及换地情况,因在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对该宅基地的四至有了确认,对龙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龙xx、杨xx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原告宅基地旁及被告宅基地上曾有一条集体通道,因此路在确定原、被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时已不存在,双方用地情况应以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因此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龙xx出庭证明是在为原告更换正房椽子时知道木材受损,与原告提交的证实中看到被告揭瓦的陈述不符,对原告提交的龙xx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龙xx在庭审中未能说明其看到被告揭原告瓦片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其所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木材损失系被告所为,因而对龙xx的证实及原告提交的三张木材受损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双方宅基地相邻情况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及腾冲县芒棒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据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3年7月31日腾集建(1993)字第10-2-6-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的四至情况。 2、2007年5月6日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原集体通道的事实。 3、2007年5月7日证人杨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建石墙时原告之子陆绍礼参与挖基槽及被告留阴沟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交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xx及杨xx证实的集体通道同原告方有关证人所述相同,该通道与本案无关,对此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xx的证言只能说明被告修建石墙时的情况,被告是否侵权应以当庭查证的事实为依据,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广德与被告杨太祥系邻居,双方均面东背西居住,被告宅基地东面与原告宅基地西面相邻,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调查表确认西至“正房墙外皮滴水临杨太祥院场脚为界”,被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调查表确认东至“院场脚临陆广德正房阴沟滴水为介”。2005年被告修建其东面石墙,因被告的石墙自北向南8.1米距离以内紧临原告正房西面屋檐,该面屋檐没有架设水槽,导致原告屋檐水滴在被告石墙上后又溅到了原告正房西面土墙上,造成部分墙面潮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正房西墙与被告东面石墙相互平行,中间间隔40厘米,原告西面屋檐滴水线最北端距被告墙面8厘米,自北向南5.1米处紧挨被告石墙外皮,自北向南8.1米以外距被告石墙外皮20厘米。被告在与原告正房北面相临处建有一厕所,被告在翻修该厕所屋面时,将其南边屋檐椽子紧靠原告正房北边墙壁,原告紧靠被告厕所东面墙壁搭建有一临时厨房,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搭建该厨房时被告的厕所已经存在。另外,被告在其东面墙壁与原告正房西面墙壁间靠南端建了一堵墙,墙体堵住了排水沟,仅留有一出水洞。原、被告双方对该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杨太祥在翻修该厕所屋面时,将其南边屋檐椽子紧靠原告正房北边墙壁,同时被告在原、被告房屋间靠南边建了一堵墙,墙体堵住了排水沟,仅留有一出水洞,其行为防害了原告正房西边的正常排水,应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确定的四至情况,原告西至“正房墙外皮滴水临杨太祥院场脚为界”,被告东至“院场脚临陆广德正房阴沟滴水为介”,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结果,被告的石墙南北两端与原告房屋滴水线留有一定距离,中间部分紧临原告房屋滴水线,未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调查表上的“院场脚临陆广德正房阴沟滴水为介”的使用范围,因此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侵权,但因被告修建石墙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墙体长期被雨水溅湿,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拆除侵权建筑,消除影响,并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太祥自行拆除其修建于原、被告房屋间靠南边的堵墙。 二、由被告杨太祥自行拆除本户厕所南面侵占原告正房北边滴水的部分,拆除后的南边屋檐滴水与原告正房北边墙外皮保持40厘米的距离。 三、由被告杨太祥赔偿原告陆广德墙壁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墙壁受损部分由原告自行修复。 四、由原告陆广德自行架设本户正房西面房屋的排水卷槽,并处理好自己的排水。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征收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唐恩修 二0 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谢大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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