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地址:
联系电话:13705082211
邮箱:lufengqilaw@163.com
QQ:996020999.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号福建师范大学5号楼辅楼法学院教学实践基地, |
|
|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终字第101号 |
|
发布时间:2009-09-02 22:53:02
|
所属分类:裁判文书 |
阅读:2513次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哈买子,男,回族,生于1960年1月14日,原化隆回族自治县阿什努乡阿藏吾具村村民,现住甘肃省安西县城南化隆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才,男,回族,生于1948年10月,化隆回族自治县阿什努乡阿藏吾具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彭周,系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哈买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化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6)东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化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韩哈买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化隆县阿什努乡阿藏吾具村的60户村民按搬迁式扶贫计划到甘肃省安西县,搬迁户在阿藏吾具村的土地、庄廓仍归搬迁户管理。原告马成才和被告韩哈买子都是搬迁户。原告在安西县化隆城南开发区分得一档地20亩和一份宅基地,并在分得的宅基地上盖了三间房屋。后因原告受不了安西的环境,要回到阿藏吾具村,经原告要求,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安西县的20亩土地和宅基地及三间房屋与被告在阿藏吾具村的庄廓、四间房屋及41.5亩退耕还林地进行调换,被告给付原告建房费4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将自己在安西县的宅基地、三间房屋及20亩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只将其在阿藏吾具村的庄廓和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未将41.5亩退耕地交原告使用,也未支付4000元建房款。当时协议达成后,没有向村委和乡政府备案。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与其发生纠纷,经各方调解处理,均未能解决,原告于2006年6月5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海东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就安西县8号20亩地的使用权的权属确认,原告提供了2007年2月2日阿什努乡阿藏吾具村村民委员会,阿什努乡政府关于安西8号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认定书,认定在甘肃安西县城南化隆开发区阿藏吾具村西面8号一档20亩土地的承包权为马成才,其土地使用权属于马成才所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证明安西8号地分配给了他,且证明了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但因被告未到庭均未进行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互换土地、且安西8号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其证据本院应予确认。而被告在开庭时未到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交的答辩状无证据印证,无法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成才与被告韩哈买子在2000年按搬迁式扶贫计划迁移到甘肃安西县,他们在化隆阿藏吾具村的土地、庄廓仍归其管理。原告在安西县化隆城南开发区分得一档20亩的承包地,编号为"西8号",同时分得宅基地并盖了三间房屋。原告因不适应安西环境与被告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互换宅基地、房屋、土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向村委、乡政府备案。且安西8号20亩土地的使用权由化隆县阿什努乡政府确认为属原告所有。故安西8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土地互换的事实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互换宅基地、房屋和土地,未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也未向发包方备案。且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土地、房屋后,既不履行协议交付作为主要对价的41.5亩退耕地,又不返还原有的房屋和土地,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由于被告方不履行协议是过错方,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为便利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宅基地、房屋的口头协议无效;(二)被告韩哈买子返还原告马成才在甘肃安西(瓜州)县城南化隆开发区内的宅基地、三间房屋和西8号20亩承包地;(三)原告马成才退还给被告韩哈买子在化隆县阿什努乡阿藏吾具村的庄廓一封、房屋四间及树林;(四)本案调查取证的费用131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7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其他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韩哈买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邮寄上诉状上诉称:原审法院中,原阿什努乡副乡长马元新、阿藏吾具村村长马牙拜等作了伪证,原审法院未作调查研究,轻信书面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结果不公正;另化隆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是被告(上诉人)在甘肃瓜州县居住,二是纠纷土地属瓜州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拥有所有权,应由瓜州县行政部门解决,故化隆县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经过一、二审反复庭审及调查,本案事实真相大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非责任明确,请求法院作出正确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互换宅基地、房屋及承包地的事实,且就2000年阿藏吾具村60户人家按县扶贫计划整体搬迁到安西县城南后,就化隆县开发区西面8号地土地使用权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化隆县阿什努乡人民政府的确权认定书,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提出的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及事实认定不清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上诉人应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本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分别两次审理,其管辖异议期限已过,且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故其关于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300元,由上诉人韩哈买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 冯明明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玉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