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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委托两家中介公司找房,是否都要给佣金?
发布时间:2010-03-05 10:16:21
所属分类:房产中介
阅读:10312次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姜振中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
——同时委托两家中介公司找房,是否都要给佣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07号

  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901-902。
  法定代表人梁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象,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振中,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深圳市蛇口工业二路一号海洋石油大楼B座15-21楼。

  委托代理人曾环球,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深圳市南山区海王大厦A座14楼。

  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振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胜荣、冯文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因有意购买深圳市南山区蔚蓝海岸二期19栋9G单位的房屋,委托原告为其寻房,双方并于7月6日正式签订了一份房屋《房屋居间合同》,且对上述介绍物业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协议书明确了佣金比例及支付方式,被告并承诺:“不会再直接或间接与该物业之业主联系,并同意即使以上物业最后由被告之亲属、授权人、委托人或代理人购入或租赁,被告仍须付与原告上述之佣金”。但是此后,被告却故意绕开原告,私下与业主小野明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并已过户取得房地产证,而被告却对原告支付佣金的要求拒之不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6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来有意让原告做中介,介绍蔚蓝海岸的物业给我方购买。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既不能提供物业的有关资料给被告看,以便了解原告的经营范围,更未带被告去看楼,并超其权限一味跟被告就物业的价格费口舌,先说物业的成交价格要98万元,后又说要92万元。在被告认为该物业价格仍然过高,不同意该价格并要求原告介绍业主给被告认识,以便被告跟业主讲价的情况下,原告坚决拒绝了被告这一合理要求,完全背离了其作为中介的角色,在原告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走进原告附近的深圳市中联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由其介绍蔚蓝海岸的物业给被告,深圳市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尽职尽责扮演了其作为中介的角色。根据其提供的《独家委托书》,被告才知道业主并没有委托原告做卖房中介,而是独家委托深圳市中联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帮其卖房,在深圳市中联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帮助下,被告如愿购买了位于蔚蓝海岸的房屋,至于所购买房与原告拟介绍的房屋一致,则纯属巧合。答辩人认为不是故意绕开原告,私下与业主小野明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而是在原告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达成房屋买卖交易,由于原告没有促成房屋买卖交易,因此,原告依法不能获得报酬。请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姜振中(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介绍甲方购买或租用下列或同类型之物业,甲方承诺甲方(或甲方之亲属、授权人、代理人)成功地购入或租用所介绍之物业,需支付乙方相等于1.5%楼价或半个月租金作为佣金。支付时间为双方正式签署买卖合约或租约日。甲方承诺不会再直接或间接与该物业之业主联系,并同意即使以上物业最后由甲方之亲属、授权人、委托人或代理人购入或租赁,甲方仍须付与乙方上述之佣金。3.甲方将在购买或租赁该物业前作实地视察直至自认满意为止。乙方尽全力提供关于该物业的资料,但对所提供之资料,只作参考用途。所介绍之物业项目有,南山区蔚蓝海岸B19-9G,南山区蔚蓝海岸B21-17A。

  原告出具了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写有:南山区蔚蓝海岸B19-9G,核准日期,2003年8月1日;转让方权利人,小野明;受让方权利人,姜振中;登记价人民币834864元。被告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了其员工冯文象写的说明,写有:我于2003年7月6日接到姜振中来电说在网上看到我司放盘有蔚蓝海岸141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卖,我当天约好他在蔚蓝海岸社区门口见面,他签署了委托协议书,然后我带他看了2套房,南山区蔚蓝海岸B19-9G,南山区蔚蓝海岸B21-17A,看完后姜振中表示对第一套很满意。第二天早上,我致电给姜振中,他说愿意买下此房,但后来我再约他见面以进一步办理买卖手续时,他一直推托不见,我们怀疑他已与业主私下成交,后来从深圳市国土局查询,果然他已与业主小野明成交了该套房,核准过户日期是2003年8月1日。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出具了2003年3月11日小野明出具的委托书,写有,本人兹委托林宝珊出售南山区后海路东蔚蓝海岸社区二期19栋9G住宅有关手续。原告不予确认。

  被告出具了2003年7月8日小野明(卖方、甲方)与深圳市中联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纪方,以下称中联公司)、被告(买方、乙方)签订的中联公司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约定,南山区蔚蓝海岸B19-9G物业的成交价为人民币875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出具了2003年7月7日被告与中联公司签订的看楼书,写有,所介绍之物业项目,蔚蓝海岸。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以上,有《房屋居间合同》,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冯文象事实经过说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看楼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合同》后,被告未经过原告居间而与业主小野明达成了深圳市南山区蔚蓝海岸B19-9G的房屋交易。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委托书的承诺支付佣金;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达成房屋买卖交易,由于原告没有促成房屋买卖交易,原告依法不能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该法律规定,在原告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明确主张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军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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