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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八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09-03-29 09:51:27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阅读:1416次

《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福建省高院副院长张化林


   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
——在第八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化林
2007年5月22日

同志们:
现在,我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要求,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和解决的若干问题,谈一些具体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

当前,全省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审判效率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质是简化程序,缩短办案周期。因此可以不受被告答辩期限、开庭通知和开庭公告时间、当事人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期限、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等限制,以确保案件尽可能快审快结。但简易程序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一种,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中同样享有,审理案件必须确保实体公正。二是要正确处理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选择适当的程序,防止所有案件一律先适用简易程序。不能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作为延长审限的途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确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必须经分管院长审批。三是要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调解工作,不能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忽视案件的调解。最高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为婚姻家庭等六类传统的民事案件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必须注重对这六类案件的庭前调解。四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当庭宣判情形的,应当庭宣判,以提高审判效率,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今年4月1日起,按照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费,很多地方实行“以收定支”,法院的经费必然随之减少,基层法院工作面临的经费困难将更加突出,各地反映也很强烈。需要明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依法扩大各类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是省法院向社会公布的司法为民措施之一,各地法院要从司法为民的宗旨出发,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一问题,不能因诉讼费收入的减少,而忽视调解工作,或者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二、关于规范庭审活动

庭审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规范的庭审活动,不仅是程序公正的体现,更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要着力抓好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开庭审理前,合议庭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明确当事人的诉求,疏理争议焦点,拟好庭审提纲;二是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要归纳说明案件争议焦点,并征求诉讼双方的意见。合议庭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围绕争议焦点,引导诉讼双方依照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质证。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或证明内容存有争议的,合议庭要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合议庭均应当庭出示、宣读,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三是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应引导当事人,着重对诉讼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论。对于二审案件的庭审,应着重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不必再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简化或缩短某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程序及期限的,可予准许,但是应当将当事人的协商情况记录在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仅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一审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环节,直接由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三、关于落实和规范合议庭负责制

目前,全省一些法院合议庭职责不到位的情况依然存在。必须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正确处理好落实合议庭审判权与加强对合议庭管理、监督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是明确职责,规范评议。在评议过程中,合议庭所有成员应当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书记员制作合议庭笔录时,应详细记载案件合议庭成员的意见,特别是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合议庭成员有分歧的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二是正确处理合议庭与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第一,院长、庭长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意见。院长、庭长列席参加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案件,可以发表指导性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评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的《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新类型以及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还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案件,亲自担任承办人办理。院长、庭长直接行使审判权时,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发言,尊重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不得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二,院长、庭长要强化对合议庭的审判业务监督。院长、庭长要通过旁听庭审和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等方式,及时、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合议庭正确行使裁判权。同时,要按照逐步落实合议庭负责制的要求,结合案件的类型和案件处理方法,将院长、庭长、审判长审核和签发裁判文书的权限制度化。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应当重视院长、庭长的意见,在复议时认真研究。无论是否采纳院长、庭长的意见,都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第三,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审判委员会是各级法院的法定最高审判组织。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是确保合议庭依法审理各类案件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组织保障。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四、关于二审案件的处理思路

近年来,全省法院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占有一定的数量。二审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强化调解的基础上,树立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办案思路,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质量。

依法维持的前提是依法,维持则是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当前,法官的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尤其是《物权法》的出台基本完善了民事审判的各项规定,审判管理更加规范,审判监督更加健全,民事法官的构成和民事案件的质量确实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要从维护法院权威、法律权威的高度来认识依法维持的重要意义,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那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要坚决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是十分清楚,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如果尚未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调整法律适用后,可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判决中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事项,二审法院应当认真研究该裁量的出发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除非出现畸轻畸重,导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平衡,否则不能轻易改判。全面改判如果不当,可能使当事人对法院失去信任,对法律失去信仰,这是很危险的。

慎重改判是指二审改判时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是依法改判的正确实施。对那些可改可不改,改判依据不是十分充分、把握不大的案件,比如新类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慎重,以不改为宜。即使改判,也有修补性改判和全面改判之分,能够采用修补性改判的,就不要采用全面改判。要努力做到不诱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引发申诉和申请再审,避免造成当事人不服判、不息诉、案结事不了的局面。当然,慎重改判不等于不分是非,有错不纠,对那些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及人情案、关系案等明显不公的案件,要坚决改判。如果上下级法院分歧很大,可以交换意见、慎重研究,必要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严格发回是建立在对法定发回重审条件的正确理解基础上,所谓“严格”,有三层含义:第一,二审法院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规定的二审职责,对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查明事实迳行作出裁判或者促成调解的案件,不要轻易发回重审;第二,对那些二审查不清,发回后一审法院也很难把事实查清的案件,应在能够查清的事实基础上,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进行裁决;第三,对原判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不宜发回重审,除非在程序上难以补救或者由一审法院做工作比二审法院做工作效果更好。不论是否发回,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都要加强指导,切实提高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质量。

五、关于完善诉讼调解机制

肖扬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人民法院在新时期如何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五项指导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的具体措施,希望全省各级法院切实遵照执行,不断强化诉讼调解机制作用,切实有效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一要重视立案调解。立案调解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法院立案庭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后、移送审判庭前,或者人民法庭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由立案庭的专门合议庭或专门人员、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及时进行调解。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算,因此,立案阶段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要注意坚持高效、快捷的原则,对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案件当事人的,要及时移送民事审判庭,防止案件在立案环节积压。对立案调解的主持人、案件范围、调解期限等,省法院将在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

二要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的机制。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两者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于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宅基地、相邻权等纠纷,人民调解员熟悉情况,在当地有一定的威望,由其出面调解往往更易于使人接受。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共同要求法院赋予法律效力的,只要调解协议符合民事合同的有效要件,可以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三要强化对特定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领导和社会特别关注,涉及众多当事人切身利益,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证据都不很扎实,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判决结案难以平息纠纷的民事案件,必须下大力气调解,做到案结事了。对重大敏感案件,院长、庭长要主动指导调解工作,包括直接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要营造当事人相互谅解、舒缓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引导当事人合理预测案件的处理结果,分析调解结案的优势,努力促成和解。还可以发挥各级组织、当事人亲友和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多途径进行调解。为落实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纲要》中对有关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省法院将于今年内出台《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对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中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合理的调解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

六、关于《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各级法院要全面理解和把握《证据规定》,提高整体适用、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的意识和水平。

一是要正确处理好证据失权与新证据采信的关系。《证据规定》就证据失权问题作出规定的本意,是约束那些有条件有能力但却不诚信举证的当事人。决不能把它变成损害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工具。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及新证据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关于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以多采用在法院引导下,由当事人协商或认可的办法,不一定都按照不少于三十日确定举证期限;关于新证据问题,既要从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正确理解“新发现”的含义,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排除在外,又要防止因理解或者把握不当而造成裁判结果明显不公正的情形出现。也就是说,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一般而言,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恶意拖延诉讼外,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防止因为没有采纳而造成裁判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在质证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应告知是否新证据由法院确认,让其先发表质证意见。

二是要处理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与审判人员举证引导的关系。《证据规定》通过举证期限等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符合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但是,审判人员应当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诉讼能力低的当事人,如果过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会导致许多本来可以胜诉的当事人败诉,不仅社会效果不好,还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难以信服。因此,应当加强法院的举证引导,除通过送达书面举证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举证引导外,对诉讼能力较弱,难以理解举证通知书内容而又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尽量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行使释明权,提示当事人举证,并耐心听取当事人对举证问题的询问,使当事人尽最大的努力举证。

三是要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依申请调取证据。《证据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仅限定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之外,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证据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调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保持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中立地位,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实践中,由于有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低,没有委托律师或所委托的律师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不足,或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审判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往往难以作出认定和裁判。为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开展调查取证。对于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范围,或者当事人经释明后仍然没有提出申请的,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获取的难易、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依职权调查取证,使案件事实得以最大可能的还原。

七、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

多年来,通过不断的探索改革,我省各级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各地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依然存在格式不统一,繁简不分,搞证据罗列,忽视证据和法律分析,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裁判文书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等不规范现象,应当进一步引起重视。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文书样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院已于2003年7月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同年12月专门制定下发了一套《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其中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适当简化,突出了效率原则,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各地应当参照执行。现在,就我省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强调两点意见:

1、应当客观叙述案件事实。民事判决书事实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通过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诉称完整、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是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全面反映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过程。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或者庭审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在概括争议焦点时予以简要说明;三是展示诉辩双方的主要证据及其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可以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名称、证明的对象进行必要的简化和概括,反对对证据作流水账式记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进行合理地列举、分析和说明。不予采信的证据应当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等方面予以合理的分析和说明。当事人对全案事实没有争议的,可直接写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列明原告所举的主要证据名称,然后另起一段写明:“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如当事人对全案事实有争议,则不能采用前面的写法,应根据诉讼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包括法院的调查取证)以及诉辩陈述情况,按照民事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完整叙述法院查明确认的全案法律事实。

2、应当说理透彻。裁判理由是民事裁判文书的核心,是反映法院是否公正司法和裁判结果能否以理服人的关键。裁判文书的说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对争议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作出论证和回答;其次是根据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基础上认定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辩主张是否支持作出分析和回答。案情复杂的,可分层次进行分析论理。如果是二审裁判文书,还应对一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予以评论。制作判决理由时要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心,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运用“三性”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阐明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对当事人诉辩内容中各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回答。说理论证时,应当符合三段论的逻辑要求,保持前后文的衔接。

八、关于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它,将对审判工作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这一原则,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换句话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他们的生效要件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5条来认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则应当根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2条来认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发生效力,则必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二,该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该条规定的“合同另有约定”,也是这个意思。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这样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这样约定,都应该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标的物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担保法第41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5条和物权法第187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178条也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第41条不应再适用,而应适用物权法第15条和第187条的规定。

九、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人无论是行使财产权还是行使人身权均应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民事权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讲诚实,就是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不得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见利忘义。诚实信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特别是在债权债务领域,信用低下,欠债不还,甚至把经营风险转嫁给国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民事审判实践,也具有统帅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一定要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制裁不守信用、见利忘义、不守合同、毁约的一方,保护诚实守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见利忘义、毁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注意考虑该条或者该几条法律的价值,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考虑体系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诚实守信的一方解释,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合法权益。总之,我们一定要用好、用足诚实信用这一原则,充分保护诚实信用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我国目前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与生活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而且,这一差异将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存在。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客观反映了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国情。需要指出的是,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在城市经商、务工,且在城镇暂住达到一年以上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暂住期限可以通过暂住证或其他证据来证明。

十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确定问题

从实践情况看,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于处理,其根源就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和可操作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结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作出认定和处理: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因学习、服义务兵役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此外,目前部分地方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同时,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这些情况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要予以关注、注意研究。

十二、关于新《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有关问题

将于今年6月1日实施的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很大的创新和突破,包括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设立了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等新的制度。为了做好新破产法的实施准备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订司法解释,解决当前正在审理并跨越6月1日之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颁发破产审判法律文书样本,各地法院要及时了解、准确适用。同时,破产法作为程序法的特点决定了其应用性极强,对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难点和争议,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才能发现。因此,各地法院要加强对审理破产案件的领导,严格执行省法院制订下发的《关于破产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要逐件向中级法院报告,对于影响较大的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存在问题,中级法院要及时向省法院报告。省法院将加强对破产审判的调研指导,对各地审理中遇到的问题,予以集中力量研究,统一指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今后,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均由各地法院从进入名册的管理人中指定。鉴于我省各地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与社会中介机构分布不平衡,省法院决定统一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但是,当前没有专门的资格考试和专业管理,专业管理人队伍还没有形成,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水平又参差不齐,这给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带来不少的困难。为此,省法院近期将开展专题调研,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各地法院要大力配合,协同攻关,确保制订的名册能够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资信良好、人员结构合理、破产清算经验丰富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能够入围名册。这项工作力争在6月中旬完成。

十三、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构成侵权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都有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或模具等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是关于对判决停止侵权的适用问题。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关于对判决赔礼道歉的适用问题。由于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专利权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因此,在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即使侵权成立,侵权未涉及人身权的,也不宜判令被控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是关于对判决销毁侵权产品或模具的适用问题。由于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均没有责令被告承担销毁侵权商品、模具等规定,因此在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责令侵权人交出、销毁或者封存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不妥,这不属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但为了使侵权人受到严厉的制裁,对于当事人提出这一请求的或因案件需要,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侵权商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模具等予以收缴、销毁等。

同志们,做好新时期的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提高司法水平,事关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的建立,事关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让我们以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这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和动力,振奋精神,努力工作,锐意进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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