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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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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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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专家视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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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是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老年人口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其中65岁以上人口占全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占全亚洲人口的一半。到2000年为止,我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数量达8550万人,占我国人口总数的6.8%,已经基本达到联合国老年型社会的7%的标准。同一系列惊人的数字相比,我国对应的成年监护立法方面却仍然驻足不前,再加上近年来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原有立法的修订,造成了我国原本落后的立法现状相对的更加落后,已经明显无法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迫切需要在监护方面,特别是成年监护方面取得重大的立法突破。本文在联系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成年监护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 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对成年监护制度需求的迫切性 成年监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成年的痴呆、精神病人等,其中高龄老人占绝大部分比例,他们都属于成年监护制度保护的对象。所以,老年人口比例、数量的发展变化,直接影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带给中国社会的不仅仅是经济的飞跃发展和生活水平、物质水平的提高,还带动了科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国的人口平均寿命也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的71.4岁,同时,出生率、死亡率的下降,造成了我国人口年龄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人口年龄老化日趋显著。据联合国人口调查委员会统计,我国是全世界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到2000年年为止,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已经达到了8550万人,占全世界65岁以上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占整个亚洲65岁以上人口的二分之一,占我国人口总数的6.8%以上,而联合国规定的人口老化的人口比例仅为7%,所以,可以说我国已经基本迈入老龄国家行列。更为严重的是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人口已经接近一千万,并仍在迅速增加,据估计到2020年,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1.61亿,这相当于日本人口的总数,将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1.3%,到2030年,该数字将达到2.15亿,相当于美国的人口总数,到2050年,该数字将达到3.19亿,将占我国人口总数的22.4%,我国人口年龄比例结构将达到高度高龄化。这次的人口老龄化是突如其来的,仅仅在十几年的时间里就发生了,并且其基数之大,速度之快,堪称前所未有。欧洲国家用了近百年时间完成得由成年型向老年型转变,我国仅用十几年时间就完成了,其所带来的社会压力及制度应变上的压力也是前所未有的。 由于老龄人口的增多,对于老龄人的权利保护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而这一问题恰属于成年监护的范畴,因此,可以说人口的老龄化的迅速发展的应对,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在制度上予以保护。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对成年监护的规定极其粗糙,整个社会基本仍在沿用传统的养老习俗,依赖不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侵害精神病人和老年人利益、置精神病人和老年人利益于不顾、老年人无人扶养的现象屡屡发生。例如,长春某老龄公寓给老年人吃腐烂的蔬菜。实践证明,目前的成年监护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当今时代发展,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这就需要全新的、更加合理完善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的变迁,我国亲属关系日渐式微,完全依靠家庭或亲属自治是监护制度运转越来越不符合当今之情事。” 所以,在我国,建立并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需求已经日益紧迫,有必要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尽快完善起来。
二、制定成年监护制度是我国建立法制和谐社会的需要 成年监护制度在国外,已经实行了近百年的时间,其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成年精神病人以及智力衰退的不具有充分事理辨识能力的老年人,尤其是老年人这部分占有绝对的比例。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虽然享有同其他人相同的民事权利,但是,由于其往往在体力以及智力等方面有所欠缺,尤其是当智力出现缺陷时,其权利就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此时,就需要法律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社会中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在成年监护制度方面立法几乎处于空白,所以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如不赡养老人,虐待老人,占有,挪用老年人的财产,侵占老年人住房等,这些事件已经不再是什么稀奇的新闻了。由于独生子女、家庭贫困、以及不愿照顾老人等原因,据调查在我国,独自生活无人照管的老人正呈现增长趋势,在城市里这一趋势尤其明显。据报道,北京一老演员猝死家中,直至尸体腐烂才被人发现。为了不让类似的悲剧重演,为了能让更多的老人颐养天年,享受老年这段美好时光,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约束、干预,在法律上对老年人的监护事务做出明确规定,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正在全面建立法制国家,前年胡主席又提出了建立新型的和谐社会的主张,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不仅仅是一项治国方针,更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也明确了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督力度,要在全社会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建立成年监护制度不仅可以从法律上对养老及监护予以制约,还可以同我国的民俗传统相结合,更能体现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在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下,才能最有效的保证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人口老化的形势下,成年监护制度应当成为监护制度中的重要部分。而我国的现行成年监护制度规定是非常不完备的,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制定之初,正值改革开放初期,法律研究从停滞中刚刚走出来,许多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另外,经历二十年的发展,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制定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在现在看来也已经很落后了,尤其是当今世界人权维护理念的发展,要求法律法规不但具有约束性,还要求法律法规更能尊重人权、体现人权。这就要求对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予以修订,不但要求成年监护制度整体上更加全面、具体,还需要充分体现人权理念。
(一)、对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类型进行重构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并未明确区分为未成年监护制度和成年监护制度,而是规定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并且,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仍然采用旧的大陆法系的传统,将成年被监护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笼统地划分方法,不利于对成年被监护人的保护。因此,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一,明确规定我国的监护制度分为成年监护制度和未成年监护制度;二,修改原有的将成年监护制度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做法,根据事理辨识能力的不同,将监护制度分为三种类型:丧失事理辨识能力并处于常态的人作为第一种类型;事理辨识能力显著不充分的人作为第二种类型;事理辨识能力轻微不充分的人作为第三种类型。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签订任意监护合同,允许本人依合同方式对自己将来可能出现痴呆等情形后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事务委托受任人,使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设计更加灵活,更具可实施性。
(二)、对被监护人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范围内,这显然是不全面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为维护一个交易的社会,过于偏重精神障碍者生理状况所导致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对社会的影响,而漠视了对残障者平等地位的保护”。 正是由于这一理念,导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在被监护人的范围过窄,以致需要重新界定。而在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中,成年人监护制度对象不仅包括精神病人,还包括智障者、高龄者、酗酒者、赌博成性者、吸毒成瘾者等。仅仅是将精神病人作为成年监护的对象,必然造成像高龄者、智力障碍者等智力存在缺陷的人无法获得制度上的充分保护,也是我国立法缺陷的标志之一。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在重构成年人监护制度时,应当修改现行《民法通则》中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为成年监护制度对象的做法,学习日本成年监护的立法经验,扩大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对于欠缺事理辨识能力的精神病人、智障者(智力低下者、弱智者)、高龄人(高龄痴呆者)、身体有重度残疾的人(危重病人、植物人)、酗酒者、吸毒成瘾者,都应吸收到监护制度的对象中来,使这些人的正当权利得以维护,同时也是制度具有合理性的标志。
(三)、 监护人的选任程序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对监护人选任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人选任方式。本文认为,关于监护人的选任程序,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应介入法院干预,由法院进行选任及监督,由法院对监护人的适任情况和监护人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衡量和评估,废除以前有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被监护人所在单位予以指定的做法,确保监护人的适任,同时也可以确保在最短时间内选出监护人,更有利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另外在制度中还应当明确规定,选任监护人时应当考虑到成年被监护人的身心状况和财产状况,制定合理有效的监护计划,同时,还要考虑监护人的身心状况和财产状况,避免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另外,应当废除现行《民法通则》中允许本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作法,同时可以允许专门的组织或法人担任监护人,但其前提必须是该组织或单位具备担任监护人所必须的专业条件,比如说足够大的场所、具备拥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医疗护理条件等,可以仿效日本的法人型监护人的做法,在维护了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同时,还带动了社会就业。
(四)、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1 、有关监护职责的规定 监护人的职责应该做一定的修改,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等实际监护事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利于监护制度的实施。因为监护人也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虽然法律赋予其一定监护职责,但其仍有独立自由生活的权利,也需要为自己的幸福生活而工作,要求监护人每天都陪伴在被监护人左右是不现实的,如果监护中的各项事务统统都要求监护人亲自完成,这对于监护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调动监护人的工作积极性,使监护人更高热情的投入到监护事务中来,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本文建议,可以仿效日本目前的做法,仅赋予监护人一定的同意权和撤销权,不是要求监护人处理实际监护事务,而是将这些事务委托他人或者其他机构(比如社会服务机构)来完成,由监护人来监督这些人的事务完成情况,保证被监护人得到很好的照顾,这样,不但可以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更全面地投入到监护事务中来,还可以增加劳动就业途径,给社会就业减小压力;但是,对于像处置被监护人不动产等重要财产事项则应当征得被监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同意,而不是由监护人单独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样一来 ,就可以避免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发生。
2、 监护人报酬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就监护人的报酬问题做出规定,是因为在制定《民法通则》之初,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往往存在亲情关系,而子女赡养父母、晚辈扶养长辈,自古以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事,自然也就不存在报酬问题,而是在继承法中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得,有赡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在继承遗产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独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这种框架日益呈现朽垮,很多高龄人、精神病人等虽然有财产但是却没人照顾或者个人没有财产或只有少量的财产而无人照顾,于是便出现缺失监护人的尴尬境况。为了让老人能够安度晚年,为了让社会不再出现老无所养的凄惨情景,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以报酬的方式来解决这一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报酬的方式,对监护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可以激励监护人更加认真地完成监护工作,当然并不排除亲属间协议、默认监护不要报酬的情形。本文建议,该报酬应当优先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本人没有任何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监护的报酬,可以考虑依靠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保障机构给予援助,以政府财政来保障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就是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另外,像瑞士、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均明确规定了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3、监护人辞去职务和免除监护人职务的规定 我国民法中并未就监护人的辞职和免除监护人的职务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监护法律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当监护人由于年老、体力等原因,不再适任监护人时,法律应当赋予其辞职的权利,同时应当规定,在监护过程中,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或者监护人已不适任监护人,但是又不主动提出辞职请求时,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免除监护人的职务,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免除监护人的职务。这一规定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角度来看,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还可以防止监护人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五)、 监护监督的规定 “设立监护监督人是各国的通例,因为有关国家机关囿于机制原因不可能时刻跟踪身心残障者,随时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偏差。如果任命一名熟悉情况的监护监督人,则可以随时监督,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情况,及早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就监护监督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像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为了有效监督监护人,从而保证监护人忠实地履行监护义务,均明确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并且对监护监督人的产生以及职责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规定,监护监督人应当与监护人同时产生,同时开始履行职责,避免无人监管的情况发生。监督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监督监护人是否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依法履行职务,当监护人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监护监督人应当向法院等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只用充分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才能真正保证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同时也是对被监护人利益最好的维护。鉴于此,本文认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或专门的监督机构,当监护人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者由其他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形出现时,监护监督人或监督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2006年1月29日,《参考消息》中又一篇题目为《中国人口“骤然衰老”将是世界性难题》的文章,文章中称,中国的退休人员和就业人员的比例至2030年间达到1:2,也就是将要有两个工人来养活一个老人,中国的人口将在18年的时间里从成年型过渡到老年型,同样的过渡,法国用了115年的时间,美国用了60年时间,英国用了45年时间。相比之下,我国的社会保障和退休金制度还并不完善,为应对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成年监护制度的建立已是势在必行,以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只是粗浅的阐述了自己的想法和建议,成年监护制度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希望本文能够引起更多法律界同仁的关注,共同参与到成年监护制度的研究中来,为我国的成年监护立法制度建设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李霞: 《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李霞:《日本的成年后见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3、黄少宽,林琳:《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及其社区服务之对策》 ,《中山大学学报》2000年6月115期。 4、张丽琴:《浅析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对我国的借鉴》,载《苏州学院学报》2005年02期。 5、余俊:《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02期 6、李宏:《成年监护制度修改趋势探析》,载《行政与法》2005年05期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邸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本文被评为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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